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03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03号
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政府西路2号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蓬,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海录,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潘世华,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录、潘世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录、潘世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22)津渤海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23)津0113执1012号。现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债权转让,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变更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2023)津0113执101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录、潘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渤海公证处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津渤海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查明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录、潘世华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经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20)津渤海证经字第1788号】。现应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李海录、潘世华。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293451.78元;2、截至2022年1月2日未偿还利息人民币3981元(2021年12月3日-2022年1月2日);3、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4、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上述款项最终以法院认可为准,以受法律保护为限。申请执行人可以抵押财产即抵押人李海录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房产及相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潘世华、李海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证书生效后,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23津01**执1012号。
另查,2023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津市渤海公证处作出的(2022)津渤海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同月27日,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上述债权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同月30日,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李海录、潘世华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天津市渤海公证处作出的(2022)津渤海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又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故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北京知明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录、潘世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22)津渤海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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