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昌乐国际商务区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2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2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某。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魏某。
申诉人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3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魏某对潍坊中院的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中止(2023)鲁07执恢36号案件的执行并停止拍卖程序。2023年6月30日,潍坊中院作出(2023)鲁07执异12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名下位于**街**号**号为乐国用(2015)第**号(以下简称×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一号楼在建工程、乐国用(2010)第C**2号(以下简称××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某地产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2023年10月13日,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执复3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潍坊中院(2023)鲁07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某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2023)鲁执复35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魏某的异议申请;三、恢复拍卖案涉一号楼在建工程和××号土地使用权;四、魏某承担某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23)鲁执复354号执行裁定以夏某对案涉××号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查封效力尚未确定为由中止执行,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魏某与夏某之间无法律关系,夏某对案涉××号土地是否享有查封效力尚未确定与魏某申请执行异议的诉求之间无因果关系。2.昌乐县**的登记簿上无夏某对案涉××号土地使用权查封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夏某未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不能对抗某地产公司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查封,不影响某地产公司首查封的效力。3.昌乐县**的登记簿上的查封信息显示,在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乐县法院)裁定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时,只有刘介英、魏某、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三案的查封,该三案查封并未被解除,不存在复议裁定认定的破产终止后应恢复原来查封顺序的情形。三案查封到期后均未续封,其中魏某案重新办理了查封,应为第七顺位的轮候查封。4.虽然某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夏某,但并未变更申请执行人,该案查封到期未续封。某建设公司隐瞒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已破产清算,以及其查封已过期失效,向昌乐县法院申请续封,涉嫌虚假诉讼。在昌乐县**的电脑内看到的(2013)鲁0725乐执字第563号裁定载明为续行查封,而登记簿上记录的是查封。5.某地产公司申请拍卖的一号楼在建工程只有某地产公司申请查封,复议裁定以夏某对案涉××号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查封效力尚未确定为由,中止对该在建工程的拍卖,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夏某虚构“首封人”身份提起对(2023)鲁0725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77号民事判决)的撤销之诉涉嫌虚假诉讼。即便夏某提起的撤销之诉判决结果确认某建设公司为“首封人”,也与夏某无关。6.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时间已超过10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2023)鲁执复354号执行裁定以某开发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与相关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昌乐县法院认可,《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债权人是否会再次申请某开发公司破产清算均未确定,此种情况下,对案涉财产进行处置将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潍坊中院裁定中止拍卖案涉财产并无不当,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原股东李某乙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与债权人签订,并不是某开发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李某乙不能代表债务人某开发公司,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影响执行程序。2.经昌乐县法院认可的17份《和解协议》均规定了履行期限,但期限已过,协议未履行。根据某地产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某开发公司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其可以就已经确认的债权数额及利息向某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申请对某开发公司破产清算,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3.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的资产足够承担其债务。除某地产公司申请拍卖的案涉财产外,某开发公司还有105套房产和1000万元应收债权,共计约5000万元资产足够其他债权人拍卖。三、潍坊中院审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昌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魏某的要求,于2023年6月9日向潍坊中院递交终止拍卖申请,6月13日潍坊中院就暂缓拍卖,且未向当事人送达暂缓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昌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内容失实,已涉嫌行政干预司法。2.2023年6月29日,潍坊中院作出(2023)鲁07执恢36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认定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裁定载明的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相冲突。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二日,山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夏某、魏某的三件执行异议案件又裁定中止执行,到底应当执行哪个裁定。3.三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异议申请人均以夏某已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申请中止执行,但未提供担保,潍坊中院即裁定中止执行,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魏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称,1.魏某与某地产公司(李某甲)同为某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在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均与该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经昌乐县法院裁定予以认可。某地产公司以李某乙系股东不能签署《和解协议》为由推翻经昌乐县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无任何依据。李某甲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巨额债权,又将债权转让给自己实际控制的某地产公司,在《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尚不可知,相关债权人是否再申请某开发公司破产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某地产公司绕过《和解协议》的解决途径,直接申请执行,拍卖某开发公司所有的资产偿还其个人的债务,严重侵害魏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恢复原保全措施的顺位,但魏某并未收到昌乐县法院恢复原保全顺位的相关文件,魏某才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保全,现魏某已向相关法院提交了恢复顺位申请。根据破产重整前的查封顺位,某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案并不是首封,其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债务人某开发公司系在破产程序中与其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昌乐县法院由此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作出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对于债务人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债权人是应当通过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还是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债权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虽然该条规定的和解协议与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同,但针对的都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可以参照该条款规定,在所有和解债权人均不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再立案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更有利于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潍坊中院在未向所有债权人释明,在债权人均未表示不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某开发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有效资产的处置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损害异议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仅裁定中止对案涉财产的拍卖,确属不妥。山东高院对此未予纠正,仍裁定维持潍坊中院裁定中止对案涉财产的拍卖,确属不当。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潍坊中院应当向所有债权人释明,限期所有债权人就是否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某开发公司破产作出明确表示,只有所有债权人均书面明确表示不向昌乐县法院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申请某开发公司破产,亦或是在限定的期限内无债权人向昌乐县法院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某开发公司破产的,潍坊中院方可立案执行某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某开发公司一案。
其次,《破产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如前所述,昌乐县法院系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破产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是否负有及时通知原保全法院或执行法院按照原保全、执行查封顺位恢复相关措施的职责。尽管如此,在昌乐县法院裁定受理某开发公司破产重整前,相关法院已对某开发公司的财产采取了查封、轮候查封措施,不论是保全措施还是执行措施,均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依法不应对原有查封措施采取续行查封措施。现昌乐县法院已裁定终结某开发公司的破产程序,对某开发公司财产的查封、轮候查封措施的顺位理应回到破产前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在潍坊中院可以依法立案执行某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某开发公司一案的情况下,对于案涉财产的处分,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在某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潍坊中院对案涉财产是否有处分权,应当根据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对案涉财产的查封顺位来确定。潍坊中院以查封顺位在前的案外人已对解除××号土地使用权查封的3777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并被受理,××号土地使用权是否解除查封效力待定为由,裁定中止对案涉××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确属不妥。山东高院对此未予纠正,仍裁定维持潍坊中院中止对案涉××号土地使用权拍卖的裁定结果,确属不当。
综上所述,潍坊中院异议裁定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相关事实尚待查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复35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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