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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仁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628执112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628执1125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仁,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高阳县。
被执行人:赵某,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住高阳县。
申请执行人周某仁与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冀0628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某仁于2024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2024年10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赵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某仁欠款68000元。但其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4年10月1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赵某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询到其名下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4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赵某住所地进行搜查及走访,未查询到其有价值的财产线索。
三、2025年3月24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5年3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赵某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某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4月1日传唤申请执行人周某仁到庭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周某仁拒不到庭,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24)冀0628民初9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赵某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重新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志伟
审判员  邵 维
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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