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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韩某甲、邢某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1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14号
案外人:王某,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申请执行人:第三某某(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璞。
被执行人:韩某甲,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邢某玲,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数码视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第三某某(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某甲、邢某玲、天津市某某数码视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押的韩某甲名下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景园别墅A区55号别墅中的七万元现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称,请求返还法院扣押的七万元现金。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3日南开法院执行局将被执行人韩某甲名下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景园别墅A区55号腾空,腾房现场扣押现金七万元。该笔现金,为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之子李英男2024年5月26日婚礼收取的礼金,放置于案外人办公室,30厘米见方银色金属收纳盒内,收内盆上层是现金、下层是纸质龙凤呈祥红包,案外人儿子儿媳将该笔礼金赠与给案外人。截至腾房当天,韩某甲名下在南开法院原执行案件因原执行人申请撤销已终结裁定三年左右,自此,再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民事裁定、执行裁定,韩某甲在南开法院没有被执行案件。案外人与韩某甲2018年8月11日再婚,韩某甲婚前任何债权债债务经济问题,与案外人无关。综上,现申请返还被扣押的案外人现金七万元。
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4)津0104执恢2442号公告、(2023)津0104执恢1496号通知书、碧景园别墅A区55号房屋照片。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韩某甲、邢某玲、天津市某某数码视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21日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津0104执2065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后自愿撤回执行申请。202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23)津0104执异445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变更为第三某某(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第三某某(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244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韩某甲名下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景园别墅A区55号房屋强制腾空,并对房屋中的七万元现金采取扣押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扣押的七万元现金放置于被执行人韩某甲名下房产内,案外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现金属于王某单独所有,因此,案外人王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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