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辜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号
案外人:于某,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申请执行人:辜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辜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某于2024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于某称,请求撤销(2023)津0104执恢2085号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事实和理由: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辜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文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对案外人于某所有的房屋进行司法拍卖的执行措施。现案外人依法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屋,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在王某名下。2019年7月5日,因王某婚内存在重大过错,二人约定该房屋所有权100%属于案外人于某。2021年11月10日,案外人与王某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也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因此,被执行人王某对涉案房屋已经不享有权利。且2021年9月8日,被执行人王某与李某某、辜某达成的(2021)津0104民初11732号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并不是债务人,不应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财产进行执行拍卖。综上,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恢2085号通知书;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协议书》。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某、辜某与被告王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173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辜某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1786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李某某、辜某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起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某,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某将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于某的行为;二、撤销被告于某将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王晓宇的行为。”后经本院(2023)津0104执3576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某强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辜某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2085号。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发出通知书,通知涉案房屋的住户、租户,本院拟处置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案外人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王某,本院(2022)津0104执1786号执行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首封,查封期限自2023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案外人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被执行人王某与案外人于某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王某自愿放弃涉案房屋属于其的全部权利及份额,将该房屋全部份额赠予给案外人于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于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王某,而案外人于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于某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于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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