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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1028执163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2
案件内容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1028执1630号
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华。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才。
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冀1028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经申请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
申请人某某公司称,法院(2022)冀1028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明确约定了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期限,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被执行人逾期给付,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主张申请事项:强制被执行人给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165214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江苏兴厦答辩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在分期履行过程中,积极与申请人业务员沟通,申请人在微信记录中对延期履行表示认可,故不同意按照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约定向申请人给付违约金损失。
经查明,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冀1028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公司混凝土款968938.02元,分期给付:2022年4月15日前给付400000元;2022年5月30日前给付568938.02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时间、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对剩余全部未付款申请执行,被告同时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2022年4月18日,案外人扬州某公司代江苏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400000元;2022年6月13日,再向向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2022年7月25日,江苏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清尾款418938.02元。被执行人提交了业务员与某某公司在2022年5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双方沟通内容并不明确具体。
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相应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双方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相对人应当遵从诚信原则,依约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未依约履行,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案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分期履行,即首期款400000元,付款义务方应于2022年4月15日前给付,实际给付日期为2022年4月18日,实际延期给付3天,付款方虽存在逾期行为,如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当在申请执行的2年法定期限内提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且付款义务方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第二笔应付款,即付款义务人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给付568938.02元,义务人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故应按实际逾期数额、逾期期间承担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逾期给付责任。按不同应付款分段计算:以本金568938.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6月13日,逾期计55天【568938.02元*日千分之五*55天=156457元】;以本金418938.02元为基数(基于2022年6月13日支付150000元),逾期41天,按日千分之五标准【418938.02元*日千分之五*41天=85882元】,不同阶段逾期违约金合计242339元。前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对于逾期履行的不利后果约定明确,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42339元。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乔纪云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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