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有、杜某川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3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3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蒋某有,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杜某川,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申诉人蒋某有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7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有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714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现场评估时,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评估人员、蒋某有及杜某川两位女儿参加,对案涉房产范围毫无争议。房产拍卖后,房产已向蒋某有移交。三门峡中院异议审查中,又重新对案涉房产进行现场勘查,并查明法院查封系对房产整体查封,不存在遗漏杜某川所称西侧小楼问题。二、既然评估报告已经作出,河南高院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函认定评估面积,于法无据。三、蒋某有请卢氏县地质勘查研究所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精准测绘,测绘显示“杜某川位于**镇**村楼房一套三层”,三层建筑面积共计602.6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80.93平方米。与评估报告面积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河南高院裁定撤销三门峡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抵债行为,是否正当。
根据三门峡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及申诉人蒋某有认可的事实,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三门峡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查封(扣押)清单显示:楼房一套(三层及地下室一层)及小院一个,大约600余平方米(不含地下室),地下室大约100多平方米;案涉**楼房三层、地下一层。可见,三门峡中院处置的房产为杜某川名下楼房一套(三层及地下室一层)及小院一个,大约600余平方米(不含地下室),地下室大约100多平方米。但是,三门峡中院在异议程序审查中,于2023年2月21日对案涉房产进行现场查看,整套房产外观呈L型,蒋某有实际占有整套房产(包含四楼)。而蒋某有向本院提交的卢氏县地质勘查研究所出具的测绘图并未显示该房产为L型。同时,杜某川异议主张,案涉房产实际抵债面积为800多平方米,远超评估面积,以及评估机构于2018年11月5日向三门峡中院出具书面函∶“关于杜某川房屋面积问题说明如下∶法院2015年3月24日查封面积约为700m²;评估人员现场丈量面积约为900m²...。”故案涉房产实际情况、房产面积与评估、抵债房产可能存在较为明显差距,直接影响案涉房产的价值。故此,河南高院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勘测面积计算案涉房产的评估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裁定撤销三门峡中院执行异议裁定和以房抵债裁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蒋某有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有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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