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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9执异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9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巴某民,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程某娟,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在本院执行程某娟与巴某民、张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巴某民对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卡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巴某民请求解除(2023)津0119执恢1485号之一至之四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事实与理由:1、在(2023)津0199执恢1485号之一至之四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四个账户是其本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总账户的分户,所以每个账户体现的存款人民币3759591.05元是总共剩余的信用透支额度,并非本人个人存款。2、巴某民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使用的信用卡现已透支的金额部分尚未还清。3、离婚后在外读书的子女由其抚养,在学校备注登记支付学杂费及生活费的银行卡中储蓄银行卡都被冻结,仅剩下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可以使用。因其子女在国外入学在案件发生之前,付费信息现已无法更改,所以如果仅有的信用卡被冻结,将影响其子女学业及生活费的获取。4、2023年12月5日转入账户的10000元,是亲友资助其子女学习的钱款,因只有信用卡能用,才会转入信用卡中。故其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程某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程某娟与巴某民、张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95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巴某民、张慧莉分期给付程某娟借款1900000元,如逾期将按2223300元给付,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巴某民、张慧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293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巴某民、张慧莉未如期履行,程某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9执恢1485号,恢复执行标的为3759591.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津0119执恢1485号之一至之四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巴某民在中国工商银行0200********、0200********、4270********、4580××××5903账户内存款,限额3759591.0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其中,0200××××9421账户为活期多币种账户,实际冻结0元;0200××××8533账户为活期无折账户,实际冻结0元;4270××××7676账户为牡丹卡,实际冻结10000.01元;4580××××5903账户为牡丹卡,实际冻结207.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巴某民主张12月5日存入其账户内的存款系子女在国外留学费用应予解除冻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子女身份、就学情况及资金的来源、用途,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巴某民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玉双
审判员  张 新
审判员  刘晟楠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可心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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