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909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3-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909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蔺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本院执行的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一、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22)津01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1082440元;二、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执行人辩称,(2022)津01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某某场给付某某公司合同价款的条件是某某公司将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维修整改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确于2023年5月26日至6月3日进场维修,但停车场于2023年8月16日及8月29日发生了因设备问题造成的车辆损坏,后南开区兴南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又向某某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令书指出某某场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在申请执行人维修整改后短期内接连因设备问题发生车辆损坏事故,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维修整改并不合格达标,不认可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的申请条件成就。
经查,本案执行依据的(2022)津01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部分主文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依据浙方圆坚定【2022】质鉴050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整机性能及在车版涉及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并达到国家机械行业标准JB/T8910-2013《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里第5.7.1条规定的要求;二、待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整改维修义务完毕后,被告天津市某某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82440元”。
另查,(2022)津01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提及的浙方圆坚定【2022】质鉴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鉴定对象整机性能存在缺陷,不符合国家机械行业标准JB/T8910-2013《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里第5.7.1条规定的要求;2.鉴定对象的载车板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执行过程中,本院围绕申请执行人是否已将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维修整改义务这一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就执行依据判决书第一项的履行情况认定如下: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采购横移框加强版等整改维修用零部件,5月23日作出《天津市南开区三维路立体停车库》整改施工方案并与案外人签订《立体车库维修合同书》,后于5月26日至6月3日进场维修整改,施工完毕后未经某某场书面确认。某某公司又于6月5日向某某场发出《联系函》称已于6月3日整改完毕,某某场未作回复。2023年8月29日某某场因设备原因出现车辆坠落事故,后南开区南开区兴南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向某某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某某场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主文确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先履行义务未充分完全履行则后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条件不成就,且当事人应为己方提出的积极主张而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风险。首先,某某公司认为坠车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电机故障,而非判决书确定的应维修整改项目,但其提交的《施工日志》中在2023年5月31日一页中明确记载“更换402区提升电机”。某某公司在整改过程中进行了更换电机的行为默认了对于整机性能的整改维修应当包含提升电机的维修更换,对于某某公司所言电机故障与维修整改不达标无关所以维修整改义务履行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某公司以《停车设备定期保养报告书》经某某场确认为由主张某某场对于设备情况认可一节,在报告书中客户签字栏加盖的印章并非某某场的印章,而是案外人印章,无法得出某某场认可的结果。同时,在坠车事故发生后及部分停车设备被有权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后,报告书均未对事故设备的故障情况进行记载,报告书记载内容与既成事实相左,其内容真实性、完整性不明,本院不予采纳,对某某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某某公司在进场整改维修的全过程及结束后均未取得某某场对于维修整改结果的书面意见,亦未保留能够证明整改维修完毕当时设备即时情况的相关材料,仅以《施工日志》证明其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的情况,该日志系某某公司单方记载,其中未见某某场的书面意见,不宜作为定案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其有过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其按照鉴定意见及标准维修整改完毕,对于施工完毕当时的维修整改直接情况举证不能。同时,至执行程序开始已过半年有余,加之日常使用的正常磨损及坠车事故撞击挤压可能造成的变形,现已无实际可能查明整改维修完毕当时的情况,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履行(2022)津01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内容,而要求某某场履行判决第二项内容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邢纪璇
审 判 员 张 帅
审 判 员 刘天宇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嘉平
书 记 员 金雨超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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