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李某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00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2-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009号
案外人:赵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烈,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罗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李某鹏,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与被执行人李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某鹏名下牌照号为津A5××**车辆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某称,2023年6月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车辆买卖预购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5××**小轿车,车辆交付时间为2023年6月9日,车辆暂定售价为250,000元,案外人分两期支付,首期款于签订合同后支付150,000元,剩余款于过户完成后支付,且被执行人应保证案涉车辆在2023年7月8日前具备过户条件。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支付了150,000元首期款,被执行人也依约交付了案涉车辆。但是,当案外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执行人却告知案外人因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车辆已被贵院采取保全措施,不具备过户条件。综上,案外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赵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买卖预购合同、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交付证明,付款凭证,案涉车辆状态手机查截屏,微信聊天、李某鹏的保证视频图片,案涉车辆查封凭证、民事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
本院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书。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李某鹏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5××**的机动车一辆。为此,案外人赵某以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系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鹏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赵某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赵某对涉案车辆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赵某所提出的解除对涉案车辆的保全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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