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号
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3)津0104执424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以105000000元为限额,停止向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并将相关款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称,1.异议人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异议人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欠款与否及数额、欠款主体、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均无法确认,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没有事实依据。2.(2023)津0104执424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本意。3.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至5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424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424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2022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有义务于2023年6月30日前核对实际应付款项;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津0104执424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以105000000元为限额,停止向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并将相关款项交纳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津0104执4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款项尚在核算过程中,目前不能确认不欠付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项,需等待最终结算结果才能最终确认。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认可执行法官已告知在款项最终结算确认前,只对应付款项做相应额度的冻结,不进行提取。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之间有尚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项,因此本院对相关款项进行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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