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406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406号
案外人:王文军,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仕嘉花园1-1-711。
法定代表人:张璐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喜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第,法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文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文军称,贵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花园××号房屋,并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由于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就该房屋签订了《预订合同》且已交清全部房款,该房屋属于案外人合法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19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工程款2866000元;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64元,由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30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花园××号房屋。
另查,2017年12月20日,出卖人(甲方)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乙方)王文军订立了《房屋认购合同》,约定:一、乙方预定甲方开发的东岸名郡项目三期65-1-1003号房,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屋测绘面积为准),单价11,397元,总价款914,381元;二、乙方于2017年12月20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894,381元于2018年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款;双方就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一并进行了约定。《房屋认购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29日,案外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914,381元。2022年9月16日,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案外人王文军,因被执行人未缴纳应由其负担的过户登记税费等原因,导致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王文军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案外人王文军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而案外人王文军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占有案涉房屋,同时案外人也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被执行人原因造成,而非案外人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王文军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花园××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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