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合伙企业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1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9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1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合伙企业。
申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74执复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在执行天津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合伙)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某公司异议称,请求对(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调解书强制执行案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撤销2000年宣执字第00405号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终结执行后,在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情况下,西城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属于变相违法恢复执行。2009年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武法院)曾“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执行结果为“撤回申请”,结案方式为“彻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已经于2009年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同样应当在两年内提出。北京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在撤回申请后并未在两年期限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2018年11月29日,西城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执异289号裁定直接将申请执行人由某支行变更为某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合伙一),变相规避《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明确规定,使得本案在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况下得以恢复执行,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某公司另案提出(2023)京0102执异908号执行异议,由于该案异议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有交叉,故撤回该案异议申请,将相关异议请求及理由在本案中一并提出并进行审查。异议请求:1.纠正本案的违法执行行为,撤销(2020)京0102执异55号裁定;2.终止执行(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调解书。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9日,西城法院依某公司申请作出(2020)京01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某合伙一变更为某合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案涉债权发生过三次转让,但未依法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某公司,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某合伙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无权申请恢复执行;(2020)京01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案件终结执行后在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情况下,(2020)京01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属于违法恢复执行,应予纠正。
某合伙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同意某公司关于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主张。当时某公司和某支行签订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某支行已在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某公司亦同意签署调解协议,已经认可担保责任。由于借款人和保证人都没有还款,所以当时债权人才申请强制执行,也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的。恢复执行有规定应该在2年内申请,恢复执行是没有时间的限制。所以某公司担保责任没有解除。某公司主张由其他公司替换了其担保责任,但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中,终结的裁定是在2009年作出的,应适用2007年这一版的民诉法第233条。结合后来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2009年的终结执行不是销案的意思,而是本次不执行的意思。撤回的也仅是针对调解书中另一个公司,并没有撤回对某公司的申请。调解书确定两个公司均有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针对某公司恢复执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某支行称,由于债权已经转让,双方的争议已与该行无关。对于此前该行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细节问题,经核实,无法联系到当年的经办人员,无法发表意见。相关意见以卷宗记载的内容为准。
西城法院查明,某支行与某公司一、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有如下内容:“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北京某银行(简称某支行)与北京某公司(简称某公司一)签订96信字第06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八十万元,期限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二四。同日,某支行与某公司一、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支行如约放款。借款期限届满,某支行与某公司一于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利率变更为千分之八点五八。同日,某支行与某公司一、北京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届满,某公司一未能还本付息,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某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某公司一表示由于企业资金困难,愿分期偿还借款八十万并支付利息,某公司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偿还北京某银行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偿还十万元)。二、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某支行于2000年1月26日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中列某公司一、某公司为被申请人。
因某支行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西城法院作出(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裁定书,裁定:该院的(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09年,因某支行提出撤回对某公司一的执行申请,西城法院裁定:对某支行依据(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某公司一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
2018年2月,某合伙一向西城法院申请变更为(2000)宣执字第40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京0102执异289号裁定,变更某合伙一为(2000)宣执字第40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1月,某合伙向西城法院申请变更为(2000)宣执字第40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20)京0102执异55号裁定,变更某合伙为(2000)宣执字第40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1年3月15日,西城法院作出2000年宣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上述财产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2021年3月16日,西城法院轮候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乡小羊坊中街73号B6、C2、C3、C4、C9不动产,回执显示上述不动产上均有抵押登记。
2021年8月3日,西城法院执行法官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告知其某合伙申请查封某公司财产及该院已查封、冻结财产情况。
2021年8月,某公司向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1.撤销西城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00年宣执字第00405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某公司名下的大兴区亦庄乡小羊坊中街73号B6、C2、C3、C4、C9别墅的查封。该院作出(2021)京0102执异7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在上述异议请求和理由中,某公司未提出执行时效抗辩。
某公司不服(2021)京0102执异700号执行裁定,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执复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城法院(2021)京0102执异700号执行裁定。
在复议申请中,某公司提出了执行时效抗辩,北京二中院以该项请求及理由未在西城法院异议中提出为由,未做审查。
西城法院认为,某公司在(2021)京0102执异700号执行异议过程中,已经对(2020)京0102执异55号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提出过异议,该院已在裁定中告知,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告知其另行主张。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部分异议理由,同样在(2021)京0102执异700号案件中,已有涉及,在该案中不再重复审查。
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并对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执行时效抗辩,虽然其请求事项仍然为撤销2000年宣执字第00405号裁定,但实质上是申请不予执行,系可区别于此前异议申请的新请求和理由。该院对此着重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案中,某公司及某合伙对该院2009年因某支行提出撤回对某公司一的执行申请,裁定对某支行依据(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某公司一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均无异议。但某合伙认为该裁定仅针对某公司一。对此,西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该案相关事实涉及某支行,故该院通知某支行参加案件审查,并发表意见。但某支行表示,对于此前该行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细节问题,无法联系到当年的经办人员,无法发表意见。相关意见以卷宗记载的内容为准。根据上述裁定书的内容,该院系因某支行的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应属上述司法解释中“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在终结执行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该案中,某支行、某合伙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执行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基于以上分析,某公司关于该案申请执行时效已经过的异议理由成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故在某公司执行时效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应不予执行(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9月26日,西城法院作出(2022)京01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
某合伙不服该裁定,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城法院(2022)京01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判令恢复(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中某公司中应履行清偿义务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提出的(2022)京0102执异388号执行异议,不应受理。就本案而言,2021年8月9日,某公司曾针对(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的恢复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先后经西城法院、北京二中院裁定驳回。2021年12月8日,某公司再次以恢复执行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事由,针对恢复执行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2022)京0102执异388号执行异议不应受理。二、某公司是(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状态是中止执行。某合伙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1年内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前述民事调解书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两位,分别为某公司一、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仅撤回了对某公司一的执行申请,西城法院对某公司一执行终结,针对某公司是中止执行的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2020年2月19日,某合伙成为(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且于2020年8月27日,调查到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此时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某合伙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不动产。2021年3月15日,西城法院作出2000年宣执字第00405号执行裁定书,并采取了查封措施。综上,某合伙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
某公司辩称,某合伙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理由:一、法院对某公司的异议应予受理并审查。(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调解书做出后的20多年里,执行法院从未向某公司送达过任何执行文件。某公司对本案多次提出异议是因为执行法院20多年来违法执行造成的,其不利后果不应由某公司承担;北京二中院已确认某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可另行提出执行异议,本次异议是某公司的新请求,法院应予受理和审查。二、西城法院做出对本案不予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执行申请人在2000年的执行申请中把主债务人和作为保证人的某公司同时列为了被执行人,因此2009年原执行申请人撤回的执行申请也只可能是指这份执行申请,不存在单独撤回对其中任一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的情形,(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裁定书终结执行的案件只可能是原执行申请人同时申请执行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某公司的案件,该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某公司均有效力,该案件对某公司同样是终结执行的状态。某合伙提出的本案中某公司一直为中止执行状态,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其根据中止执行情形所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三、某合伙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适用于本案,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本案是执行异议案件,某公司提出的是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异议,而非诉讼时效抗辩;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就已经提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异议,并非在二审期间提出。
北京金融法院对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金融法院另查明,某公司一因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而于次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否符合“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二是在原申请执行人撤回了对某公司一的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对某公司是否亦终结执行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查明在(2021)京0102执异700号案件中,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西城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00年宣执字第00405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某公司名下的大兴区亦庄乡小羊坊中街73号B6、C2、C3、C4、C9别墅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一、(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的执行案件已彻底终结。二、某支行在确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动失权行为,某支行已经于2000年7月1日之后失去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三、(2020)京0102执异55号的执行裁定将某合伙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裁定。四、2000年宣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及依据该裁定实施的查封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五、西城法院一次性就轮候查封了某公司名下的5栋别墅明显超标查封。本案中,某公司主张申请执行时效抗辩,要求不予执行,故不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查明:因某支行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西城法院作出(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裁定书,裁定:(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09年,因某支行提出撤回对某公司一的执行申请,西城法院裁定:对北京某银行依据(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某公司一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故原申请执行人并未撤回对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且未有相关记录显示上述终结裁定送达了申请执行人。故于申请执行人或其权利的继受人而言,对某公司的执行,未产生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进而不存在恢复执行超期的问题,某公司所持的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合伙的复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24年6月11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4)京74执复2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西城法院(2022)京01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二、(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继续依法执行。
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不予执行(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2024)京74执复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复议裁定以执行文件未送达当事人为由认定终结执行,裁定不发生效力,而对某公司提出的同样理由却置若罔闻,适用法律自相矛盾,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只撤回了对某公司一的执行申请,其撤回的是对(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申请,终结执行的裁定对某公司同样有效。某公司在前述民事调解书中只是作为保证人,原债权人客观上不可能只撤回对债务人的执行申请而单独保留对保证人的执行申请。二、(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应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西城法院已经查明某合伙和原执行申请人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终结执行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并且按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而且(2021)最高法执监504号判例也确认了前述两年执行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债权转让的情况。因此,西城法院作出对本案不予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前述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案涉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某公司且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某合伙无权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违法恢复执行等诸多违法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西城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合伙申请执行某公司是否超过时效期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支行于2000年1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时,在申请执行书中列某公司一、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后某支行于2009年提出撤回对某公司一的执行申请,(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某支行依据(1999)宣经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某公司一合同纠纷一案裁定终结执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支行曾经撤回对某公司的执行申请,西城法院亦未裁定终结对某公司的执行。某公司主张终结执行裁定对其同样有效,缺少事实根据,某合伙申请执行某公司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北京金融法院所作执行复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提出案涉债权转让未经依法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某合伙无权申请执行等理由,在另案中已经审查,本案不予重复审查。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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