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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1242号
案由: 罚金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1242号
案外人:程某。
案外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程某1。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与程某1罚金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1987号]过程中,案外人程某、陈某对本院拍卖、变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陈某称,申请事项:1.终止(2023)京0114执11987号裁定书的执行;2.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事实和理由:我们是涉案被执行人程某1的父母,但我们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而是属于被执行人程某1依法应当扶养的人,程某1是我们的独生子女,他也是唯一对我们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我们没有自己的住房,只能居住在涉案被执行的房屋里,这也是我们唯一的养老用房,如果被执行拍卖、变卖,我们将无处居住,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故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程某1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判决:“一、被告人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3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生效后,因程某1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1987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查封程某1名下的案涉房屋,后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京0114执11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房屋。
另查明,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程某1系程某、陈某之子。本案审查过程中,程某、陈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属于被安置人程某、陈某、程某1、程某1之妻苏洁的共有财产,四人各占25%的产权份额,并请求本院对各自的产权份额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程某、陈某向本院提交了《门头沟某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及房款发票等证据。该回迁安置协议载明: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户主程某、之妻陈某、之子程某1、之儿媳苏洁。
再查明,根据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至程某名下,登记原因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买卖(首次);又于2016年10月28日由程某名下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再于2019年11月1日由陈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程某1名下,登记原因为房屋赠与。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1198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不动产登记簿、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程某、陈某以案涉房屋系回迁安置取得,故应归被安置人共有为由,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并据此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但是,根据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已赠与程某1并完成转移登记,故对程某、陈某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各享有25%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登记于程某1名下,程某1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名下案涉房屋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因程某、陈某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提出的终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陈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彦辉
审判员  王玉民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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