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84号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8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孙某某。
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某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潘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诉人孙某某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23)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24)京01执复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平法院在执行霍尔果斯某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孙某某、潘某某、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北京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孙某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孙某某房产的查封及执行款的扣划。事实与理由:(2019)京0114执4566号案件已经终结执行,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恢复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3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孙某某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抵押物全部解除查封,请求在申请执行人免除房产抵押范围内对孙某某的责任。具体分述如下:一、(2019)京0114执4566号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对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未经法定程序重新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属于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2019年8月7日,昌平法院作出(2019)京0114执4566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因双方达成长期执行和解,裁定终结案件执行,裁定下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参与该《和解协议》并签字,但是基于该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原抵押人某3公司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葛路XX号院XX号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房产也已经依据上述裁定解除查封,因此,该案已执行完毕。公开网站也显示,(2019)京0114执4566号案件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现(2019)京0114执4566号执行案件又于2022年7月29日对孙某某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于2023年4月28日对孙某某在北京一中院的执行款进行了扣划,这些执行行为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二、(2021)京0114执异1127号执行裁定将已经终结执行的(2019)京0114执45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大兴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裁定变更为某1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对已终结执行并且已经超过重新申请执行时效的案件未经法定程序不应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019)京0114执4566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8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执行,期限应当为至2021年8月6日止。所以(2019)京0114执4566号执行案件已超过法定恢复申请执行的时效。三、被执行人某3公司隐瞒已实际还款事实,虚假转让给关联公司变更后的某1公司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2287号裁决书第4页内容显示,借款人某某公司从某某银行申请的490万元贷款为某某公司和抵押人某3公司共同使用。执行裁定认定的债权转让申请人某1公司与被执行人、房产抵押人某3公司为关联公司。某3公司股东为西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高管为陈某、王某某。王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西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某某、金某某、袁某,法定代表人陈某,高管为陈某、李某。某1公司股东为王某某、陈某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高管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三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均存在互为交叉担任。而且“企查查”显示:某1公司2019年报的邮箱为XXX,与某3公司的相同。据了解,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某3公司控制人王某某的个人助理。以上情况证明,某3公司与某1公司是关联企业。所以,某3公司与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某1公司之间存在虚假转让的事实,应当予以撤销。
昌平法院查明,2019年1月14日,该院依原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4执4566号,执行依据为(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01014、01015、01016号公证书及(2019)京中信执字00471号执行证书。2019年8月7日,因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某2公司、某3公司达成长期执行和解协议,该院作出(2019)京0114执4566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京0114执4566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21年12月9日,某1公司因受让债权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2019)京0114执45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1)京0114执异1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01014、01015、01016号公证书及(2019)京中信执字0047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1公司。2022年4月14日,某1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2019)京0114执456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2022年7月29日,昌平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XXX产,查封潘某某与孙某某共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XX号甲XX房产,并对被执行人同时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昌平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该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某2公司、某3公司达成长期执行和解,该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此情况下,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则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因被执行人潘某某、某2公司、某3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某1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异议人孙某某以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主张该院撤销相应执行措施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被执行人孙某某、潘某某、某3公司对某2公司向某1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某1公司可以要求某2公司承担相应债务,也可要求孙某某、潘某某、某3公司任意一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某2公司提供名下不动产作为抵押,债权人某1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履行情况,不能作为保证人免除全部责任或者部分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孙某某主张在申请执行人解除查封担保房产抵押范围内免除相应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孙某某以某1公司与某3公司为关联公司为由主张撤销对其本人的执行措施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24年1月19日,昌平法院作出(2023)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异议申请。
孙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昌平法院(2023)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一、(2023)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9)京0114执4566号、(2021)京0114执异1127号案件卷宗中均没有某1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记载,某1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申请恢复执行。(2019)京0114执4566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已经执行终结案件未经法定程序重新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属于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2019年8月7日,昌平法院以(2019)京0114执45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2年4月7日,(2021)京0114执异1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1公司。孙某某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京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昌平法院(2021)京0114执异1127执行裁定。在2022年7月27日前,某1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原审裁定认定“2022年4月14日,某1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2019)京0114执456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但是,2023年12月15日,孙某某调取了(2019)京0114执4566号案件卷宗、(2021)京0114执异1127号案件卷宗,卷宗中均没有恢复执行申请,也没有法院恢复执行的任何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二、(2023)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对已经终结执行并且已经超过重新申请执行时效的案件进行审理并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某2公司、某3公司达成长期执行和解,本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此情况下,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则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2019年7月26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2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某某银行付清尾款。2019年12月25日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申请执行人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执行,期限应当为至2021年12月24日止。所以,无论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还是按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原审裁定均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三、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对孙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某某银行此笔贷款中,某3公司和某2公司是贷款共同使用人,因此,某3公司先期提供了房产抵押。抵押合同显示:贷款本金490万元,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为1310万元。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签字人王某某。孙某某个人保证合同是基于抵押房产抵押合同已经签订的前提下才签订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5日某某银行与某2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十条贷款担保:抵押人某3公司与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然后是保证人潘某某夫妇与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以上是共同保证。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务偿还的时间、责任和义务重新做了约定。孙某某不知情也没有签署该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和解协议签字后,暂停对抵押房产拍卖。而事实上,在其他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和解协议签订之后,抵押房产解封,2019年7月29日的询问笔录显示:执行法官与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的询问对话:“杨某某:……我们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我们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法院终结执行。刘有昌:……如果你们和解履行时间较长,请你行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查封过期的后果由你行承担。杨某某:同意。”据公开网站显示:某3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法律文书,发布日期为2019-08-07,判决结果为终结(2019)京0114执45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下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参与《执行和解协议》并签字,但是基于以上终结执行裁定书,超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抵押人某3公司(也是债务人)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葛路XX号院XX号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价值1310万元的房产也已经依据以上裁定解除查封。基于原始《借款合同》约定的共同保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偿债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以上变化经债权人认可但保证人即孙某某不知情,因此,抵押房产解封后,关于孙某某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也已经解除。现案件恢复执行,因原抵押房产已经解封,事实上加大了孙某某的保证责任,因此原《担保合同》中对孙某某约定的担保责任条款对孙某某不应再具有约束力。
某1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某某的复议申请,法院应予驳回。理由:一、昌平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二、孙某某主张的涉案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仅是其主观臆想,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某1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孙某某主张的超过重新申请执行的期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孙某某所主张的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孙某某在2022年4月15日已经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交过复议申请,法院已经就上述事宜作出(2022)京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孙某某的复议申请,现孙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复议,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北京一中院经审查,对昌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某某银行与某2公司、潘某某、孙某某、某3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01014号、01015号、01016号公证书。经某某银行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4月9日出具(2019)京中信执字00471号执行证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某2公司、某3公司、潘某某、孙某某。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4647410.29元;2.截至2019年3月20日欠付的利息51904.44元、利息复利845.41元,罚息38299.38元,罚息复利21.81元;3.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4.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欠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5.律师费:10000元;6.公证费:9280元。三、责任范围:1.某2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某某银行承担清偿责任。2.某3公司作为抵押人,应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葛路XX号院XX号楼的房产就上述债务向某某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潘某某、孙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某某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9年7月26日,某某银行与某2公司、潘某某、某3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某3公司代某2公司于2019年__月__日之前向某某银行偿还人民币100万元本金(某某银行不介入某3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关系);潘某某自筹10万元及本案账户被冻结的银行存款68799.27元(以实际划拨金额为准)用于偿还已经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如果不足,待2019年12月25日前结清本金时结算,如果超额,抵扣本金);二、某2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某某银行付清尾款;三、自110万元到账之日起,某某银行免除到账之后对某2公司的所有罚息、复利,未归还的本金部分按正常贷款利率8.5%计息,每月20日还息。四、自110万元到账之日起,某某银行申请暂缓本案执行,包括:1.暂停拍卖某3公司名下抵押物: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葛路XX号院XX号楼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号);2.解除对某2公司、潘某某、孙某某的账户冻结(解除冻结前划转原账户内资金作为还款)。五、其他执行措施不变。六、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恢复原法律文书规定的罚息、复利(取消减免),法院有权执行某2公司、潘某某、孙某某的财产或者本案抵押物。”
2020年2月27日,某某银行与某1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卖断)》,将上述债权及相关的从权利等转让给某1公司。某某银行出具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2日分别邮寄给某2公司、潘某某、孙某某、某3公司,给孙某某邮寄的地址为孙某某在出具个人保证合同时预留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XX号XX幢XX号,上述邮寄过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某某银行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书面确认。
2021年12月2日,某1公司向昌平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昌平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1)京0114执异1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01014号、01015号、01016号公证书及(2019)京中信执字0047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1公司。孙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京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昌平法院(2021)京0114执异1127号执行裁定。
北京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因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时间内申请执行,昌平法院在原审裁定中认为此种情形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案中,某某银行与某2公司、潘某某、某3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2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某某银行付清尾款,否则将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在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下,某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应截止于2021年12月24日。但在某2公司、潘某某、某3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某某银行与某1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卖断)》,某某银行通过公证的方式于2020年3月2日向孙某某邮寄送达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之后某1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昌平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因不服昌平法院2022年4月7日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某1公司的(2021)京0114执异1127号执行裁定,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京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维持了昌平法院的上述裁定。由上述事实可知,某某银行向孙某某邮寄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的2020年3月2日与某1公司受让债权后提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2021年12月2日均构成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时间节点,而且孙某某不服昌平法院变更裁定并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复议的行为表明孙某某在2021年12月2日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启动至生效裁定作出的2022年7月27日期间,其知晓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此,可以认定某1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以及昌平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查封孙某某名下房产时案件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昌平法院恢复执行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中,债务人为某2公司,第三人某3公司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葛路XX号院XX号楼的不动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孙某某、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某某银行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的执行阶段可以选择就某3公司提供的不动产进行执行,亦可以直接选择由孙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因此,孙某某虽然未参与某某银行与某2公司、潘某某、某3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在该协议因未获履行而导致新债权人某1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下,孙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并未因此而加重,其主张在申请执行人解除查封上述担保不动产抵押价值范围内免除其相应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
至于孙某某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范畴,故北京一中院不再单独进行评述,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孙某某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昌平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合案件审理情况酌情予以维持。2024年4月1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4)京01执复50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昌平法院(2023)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
孙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一中院(2024)京01执复50号执行裁定和昌平法院(2023)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孙某某房产的查封,返还已扣划的孙某某的执行款,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执行复议裁定认定未超过执行时效,没有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认定,应当予以撤销。事实是相关案件卷宗材料中无恢复执行申请,也没有法院恢复执行的任何文件。2024年3月25日14时,在北京一中院云法庭约谈中(约谈笔录),申请执行人明确认可没有向昌平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的书面申请书。二、复议法院滥用审判权,将没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认定为“昌平法院恢复执行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三、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未超过恢复申请执行时效”抗辩并且没有提供“在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内已经申请恢复执行”的证据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四、执行复议、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不应当适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7.1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时,若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7.2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7.3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任。7.4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某某银行此笔贷款中,某3公司作为贷款共同使用人,先期提供了房产抵押。抵押合同显示:贷款本金490万元,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为1310万元。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签字人王某某。孙某某个人保证合同是基于抵押房产抵押合同已经签订的前提下签订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6日。本案于2019年8月7日执行终结之后,作为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抵押房产被解封,极大地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造成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追偿不能的风险。3.执行复议裁定认为“孙某某在2021年12月2日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启动至生效裁定作出的2022年7月27日期间,其知晓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孙某某仅在2022年4月12日才接到昌平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通知。在2024年3月25日约谈时,明确表示对2021年12月2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昌平法院、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故北京一中院纠正昌平法院(2023)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系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某某银行与某2公司、潘某某、某3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2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某某银行付清尾款,否则将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后,某某银行于2020年3月2日向孙某某邮寄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某1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21年12月2日提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债权人某某银行、某1公司虽未提交书面的恢复执行申请,但从邮寄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提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均可表明债权人已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北京一中院认为上述两个时间节点构成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并无不当,某1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以及昌平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查封孙某某名下房产时案件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昌平法院恢复执行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孙某某提出超过执行时效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提出在申请执行人解除查封抵押不动产的价值范围内免除其相应责任的申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为某2公司,第三人某3公司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葛路XX号院XX号楼的不动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孙某某、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就某3公司提供的不动产进行执行,亦可以直接选择由孙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故孙某某此项申诉理由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提出北京一中院滥用审判权等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某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法院所作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京一中院所作裁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王翊民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刚
书 记 员 王雨佳
书 记 员 董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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