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懿、王某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95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95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懿,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炎,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炎之夫),男,1982年11月7日,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炎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懿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花园**号房屋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懿称,贵院在就(2016)津0104民初114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查封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花园**房屋(“该房屋”)。由于案外人已与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贵院审理作出(2021)津0104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案外人已接收该房屋并装修入住。现贵院查封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
王某懿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等。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炎与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149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津0104执1311号。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查封了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花园**号房屋。为此,案外人王某懿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2021年8月19日又因本院(2021)津0104执1420号案件被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案外人王某懿所提出的涉案房屋首封的案件案号为(2021)津0104执1420号,并非本案,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懿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