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4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4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许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2)川
执复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在执行某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在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法院应当告知所有债权人具体情况,其他债权人有参与分配或者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法院应当按照破产程序或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清偿,请求不依据(2021)川01执5682号执行裁定进行财产分配。
成都中院查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泉驿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8)川0191民初1670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某贷款有限公司与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2执431号。龙泉驿法院在执行该案及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2020)川0112执2258、3181号]中,因无正当理由未在六个月内依法执结,某贷款有限公司、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成都中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川01执监39号执行裁定,裁定(2018)川0191民初16705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01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由该院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21)川01执5682号、(2021)川01执5683号。2021年11月9日,成都中院作出(2021)川01执568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XX省XX市XX区共计53套房产。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二拍流拍价为3329万元。后经某贷款有限公司、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成都中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川01执568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将其中43套房屋作价2676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某贷款有限公司,将其中10套房屋作价653万元抵偿给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龙泉驿法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川011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3280025元及利息。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成都中院申请参与分配。
成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然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但其在上述53套房屋执行完毕前并未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亦无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该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经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分配上述53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成都中院据此作出(2022)川01执异49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496号执行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中院上述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在执行过程中,成都中院明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状况及债务人的财产情况,未制作分配方案给所有申请执行人,也未通知其参与分配。2.适用法律错误。成都中院在明知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未依法告知所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依法申请破产。即使要继续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四川高院对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另查明,根据(2018)川0191民初1670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川0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所载明内容,某贷款有限公司、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53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2021)川01执5682号案件中成都中院裁定以二拍流拍价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3套房屋作价2676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某贷款有限公司,将其中10套房屋作价653万元抵偿给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需要考量适用参与分配及执转破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的规定,该案中案涉房屋经过两次拍卖后流拍,在申请执行人某贷款有限公司、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情况下,成都中院以保留价裁定将拍卖财产抵偿给优先受偿权人某贷款有限公司、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对案涉房屋的处置属于财产变价,并不属于财产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以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在(2021)川01执5682号案件中并无其他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参与分配,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亦未在案涉房屋处置前书面申请参与分配。故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成都中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未通知其参与分配、程序违法等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的告知和征询工作不代表破产程序的必然启动,且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此外,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中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和第96条内容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中予以删除。因此,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债权分配比例、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四川高院据此作出(2022)川执复2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四川高院上述执行裁定;2.撤销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496执行裁定;3.纠正成都中院错误执行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与执行异议及复议理由基本相同,归纳如下:第一,本案被执行人资不抵债,龙泉驿法院及成都中院应当将本案移送破产程序。龙泉驿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1月9日召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会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会上自认债务合计6.2亿,剩余财产价值4亿,已经资不抵债。该债权人会议确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许某早就提出破产申请,提交了书面破产申请书,龙泉驿法院以“落实善意文明执行规定”为由,一直没有推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龙泉驿法院及成都中院在被执行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拒不将本案移送破产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二,成都中院明知本案被执行人财产查封状况、负债总体情况,在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违法提级执行个别执行案件,没有平等保护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违法。成都中院在明知本案有永城公司等众多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仅仅提级执行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抵给某贷款有限公司、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某贷款有限公司、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被执行人财产的结果,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成都中院提级执行某贷款有限公司、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后,不征询、不告知永城公司,导致永城公司对成都中院提级执行一事毫不知情,无法及时申请参与分配及提出执行异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成都中院提级执行某贷款有限公司、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受偿顺序为先息后本,即先受偿利息、后受偿工程款,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分配金额为零。但是依据成都中院(2017)川0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优先权的范围仅包括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履约保证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分配中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疑问>的回复》明确了破产中本金及利息清偿顺序不同于单笔债务清偿顺序,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成都中院支持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优先权的利息、违约金部分优先受偿,明显违法。
本院查明事实与四川高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0年1月9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座谈会记录》(2020第002号)载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张俊林称,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共38起,该公司申请将上述执行案件由成都中院指定龙泉驿法院统一执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债务本息共计6.2亿元,剩余财产价值4亿,已经资不抵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有二:一是成都中院提级执行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贷款有限公司两案是否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成都中院是否存在违法支持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外部分优先受偿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成都中院提级执行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贷款有限公司两案是否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根据2020年1月9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座谈会记录》(2020第002号)内容,成都中院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系列案指定龙泉驿法院统一执行时,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共38起。成都中院(2021)川01执56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亦载明,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拟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可见,成都中院提级执行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两案时,应当知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且案件债权人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提级执行的目的是增强执行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如上所述,如成都中院认为由该院提级执行能增强执行行为有效性,更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则应当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全部案件一并提级执行,统一制作分配方案,并通知各方债权人。本案成都中院仅提级执行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贷款有限公司两案,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及时参与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责任财产分配程序中,且该院仅以永城公司未申请参与分配为由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平等保护各方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精神。
(二)关于成都中院是否存在违法支持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外部分优先受偿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构成要件、优先权范围、主张优先权的时效和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487号裁决书,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范围是11107858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根据成都中院(2017)川0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包括工程价款1.1亿余元,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等。同时,成都中院(2017)川01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未确定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都中院在该院(2021)川01执56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相关执行程序中,未查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范围以及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等清偿顺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执转破程序的问题。根据2020年1月9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座谈会记录》(2020第002号)内容,经征得与会全部债权人同意,龙泉驿法院决定暂不启动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条件不代表破产程序的必然启动,故对申诉人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235号执行裁定、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496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复23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执异496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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