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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昇、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2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22号
申请人:李东昇,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1门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72314662J。
法定代表人:孙明金,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工业园区政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龙,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崔志龙,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崔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东昇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6)津0112执97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东昇称,请求法院将(2016)津0112执97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东昇。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与(2016)津0112执971号案件的申请人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将(2016)津0112执971号案件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李东昇,申请人亦支付了对价。现协议已生效,故申请变更申请人。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崔志龙、崔志浩、李建江、朴成岩及第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70761.98元,共计2570761.98元;二、被告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以2570761.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志龙、朴成岩、崔志浩、李建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66元,由被告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70761.98元,共计2570761.98元;二、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以2570761.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崔志龙、崔志浩、李建江、原审被告朴成岩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崔志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崔志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36元,由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崔志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6元,由被上诉人崔志龙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6)津0112执971号,该案于2016年10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9月28日,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与李东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将对天津市新安模具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东昇。后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执行人。现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已书面认可李东昇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与李东昇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天津市共恩隆祥电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因此,李东昇申请变更为(2016)津0112执97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李东昇为(2016)津0112执97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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