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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公司、刘某行纪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7执异118号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1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7执异1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光明路33号(宁河区交通局11层1112)。
法定代表人:邓献礼,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刘建强,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本院在执行刘建强与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盛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请求法院终止并解除(2023)津0117执2558号案件中对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采取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津03民终68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刘建强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法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但是本案申请人已按约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不存在未履行事项。具体如下:(1)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收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津03民688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结果为维持原判,生效判决事项具体为:2023年8月4日前申请人宁盛公司支付刘建强中介报酬12,078.38元。上述生效判决中的中介报酬12,078.38元,申请人宁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分两笔履行完毕:第一笔款项10,145.84元被执行人已于2023年8月2日支付至刘建强指定账户,详见附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第二笔款项1,932.54元已完成个人所得税实缴,缴纳至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宁河区税务局,详见个人扣缴明细查询及税收完税证明,此项也可在刘建强的个人所得税APP收入纳税明细中查询。(2)刘建前的中介报酬属于个人所得,已经由宁盛公司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中介报酬属于个人所得,应该纳税。由于判决款项为中介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刘建强个人所得,其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申请人宁盛公司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属于扣缴义务人,并且实际上已经从刘建强个人所得中进行了代扣代缴。(3)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见附件),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居民个人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计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收入额,并入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款,税款多退少补。据此,申请人宁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12,078.38*(1-20%)*20%=1,932.54元,因此最终应实付刘建强的中介报酬应为12,078.38-1,932.54-10,145.84元。对于以上于以上税法规定内容,申请人已经于2023年8月2日告知刘建强。综上,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履行义务,宁盛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逾期和怠于履行行为,刘建强申请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解除对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采取同账户采取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建强与宁盛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津0117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建强中介报酬12,078.38元。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宁盛公司上诉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津03民终6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宁盛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向刘建强名下账户转款10,145.84元。2023年8月8日,刘建强申请执行,要求宁盛公司支付其中介报酬1,932.54元。宁盛公司称其于2023年8月28日完成刘建强该笔中介报酬个人所得税缴纳,实缴1,932.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3)津0117民初3166号、(2023)津03民终6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盛公司应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责任。宁盛公司已向刘建强支付10,145.84元中介报酬,其主张剩余中介报酬1,932.54元以缴纳刘建强个人所得税的形式完成给付。但(2023)津0117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建强中介报酬12,078.38元。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虽宁盛公司主动履行了10,145.84元,但尚有1,932.54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宁盛公司账户并无不当,故,宁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请求法院终止并解除(2023)津0117执2558号案件中对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采取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玉存
审判员  林长山
审判员  郑庆福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冬慧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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