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养老中心、李某‘’。王某某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1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1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养老中心。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
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北京某养老中心(以下简称某养老中心)、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养老中心给付1827614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城法院以(2021)京0101执353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1执3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1月10日,东城法院作出(2022)京01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追加某养老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李某为(2020)京010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申请复议。2023年4月1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3)京02执复2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东城法院(2022)京01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2024年4月15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9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李某对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将其变更登记为某养老中心的合伙人不知情,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内容缺乏事实基础,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将李某变更为某养老中心合伙人的登记,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2024年5月6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养老中心的合伙人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上级法院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当或有错误的,可以纠正。因此,对于东城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及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3)京02执复27号执行裁定,本院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向东城法院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某养老中心为普通合伙企业,李某系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东城法院裁定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鉴于此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9行初82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将李某变更为某养老中心合伙人的登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已未显示李某系某养老中心的合伙人,东城法院裁定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东城法院(2022)京01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及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复27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执复27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