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103517715D。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雪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产业功能区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661168117。
法定代表人:于云中,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津0112执保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执行一案进行保全处理。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津0112执69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200××××0933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49545.00元。异议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对本院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2)津0112执69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称,其与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22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22)津011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目前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2022年11月14日,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发送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案号为:(2022)津0112执6921号之三,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200××××0933_1账号内存款人民币1149545.00元。由于该笔资金是用来购买燃气,保障民生供热之用途,因此,法院将上述资金划拨,可能会导致因缺少燃气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安全无法稳定运行,为了防止群众上访事件发生,从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22)津0112执6921号执行案件;暂缓将已划扣的资金给付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挽回。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889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889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以998773.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以1029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津011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2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2执69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200××××0933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49545.00元。异议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津0112执69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200××××0933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49545.00元。目前(2022)津0112执69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规定,本院划拨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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