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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被执行人某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1执异405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14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1执异40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邓某。
被执行人:某中心。
被申请追加人:高某某。
被申请追加人:弥某。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京东劳人仲字[2023]第×××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邓某与被执行人某中心劳动争议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高某某、弥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邓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邓某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并划拨存款后,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追加高某某、弥某为案件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弥某辩称,不同意邓某的请求。理由如下:我方已注资到位,且为挂名合伙人;邓某亦为合伙人之一,在明知公司及其他合伙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不告知仲裁机关,致使公司及其他合伙人未能参加仲裁程序,其为恶意申请仲裁,相关裁决书有可能被撤销,并可引发新的诉讼;高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未出资到位,即使追加相关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也应首先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故请求驳回邓某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追加人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
被执行人某中心未提出抗辩意见。
为支持各自主张,邓某向本院提交了(2024)京0101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某中心企业基本信息作为证据;弥某提交了某中心企查查网页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及电子对账单截图作为证据;高某某及某中心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京东劳人仲字[2023]第×××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京0101执×××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划拨某中心存款49798.31元,扣除执行费646元后将余款发还邓某。因被执行人某中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4)京0101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京东劳人仲字[2023]第×××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中心,注册资金40万元,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高某某、弥某。
此外,弥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及电子对账单截图显示邓某分别以用途为“入资”和“其他”向某中心账户内汇入1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某中心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高某某、弥某为合伙人,即使邓某向被执行人进行注资也不能确定其有合伙人的地位。按照上述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注资是否到位不是用以衡量是否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现该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对邓某申请追加高某某、弥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弥某提出案件执行依据有可能被撤销、如追加成功后应首先对高某某采取执行措施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高某某、弥某为被执行人,承担京东劳人仲字[2023]第×××号裁决书确定某中心应向邓某履行尚未支付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孙京瑞
审 判 员 史 锐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宇昂
书 记 员 姜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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