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田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人格权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523执65号
案由:
人格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0
案件内容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523执65号
申请执行人:郭某田,男,197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负责人:张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印。
本院在执行郭某田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2024)冀052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2024)冀05民终39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某田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执行。
经查,2025年2月2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提请查询某某支行的财产,2月24日反馈某某支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002********余额为0,无其他开户信息和财产。某某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河北分行)分别出具关于郭某田案件判决履行情况说明、关于支付郭某田赔偿情况说明,分别说明判决生效以后某某支行上报邮储河北分行申请付款,2025年1月22日邮储河北分行向郭某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账户6230********汇入款项8000元,附言:(2024)冀0523民初509号郭某田精神损失费8000元,用途:(2024)冀0523民初509号郭某田精神损失费8000元。
郭某田对邮储河北分行于2025年1月22日向其汇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邮储河北分行没有义务向其汇款,根据(2024)冀052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应该是某某支行,不是邮储河北分行,对邮储河北分行的履行行为不认可。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是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邮储河北分行都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河北省分行不是法人机构,不具有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责任,邮储河北分行就是冒名顶替法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扰乱执行程序,从而证明某某支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某某支行的行为有故意行为,应当强制执行。
某某支行提交情况说明,说明某某支行受邮储银行资金支付管理规定限制,对外无付款权限,某某支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集中报账工作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并依照(2024)冀052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通过报账系统由邮储河北分行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于2025年1月22日向郭某田转账支付完毕。邮储河北分行就某某支行委托付款事宜出具了《关于支付郭某田赔偿情况说明》书面说明,载明邮储河北分行代为支付履行款,不存在扰乱执行程序、冒名顶替法人履行判决书的行为;郭某田收到该案件履行款后,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申请法院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维护公平公正及法律尊严。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支行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2024)冀05民终39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某支行上报邮储河北分行申请付款,2025年1月22日邮储河北分行向郭某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账户6230********汇入款项8000元,附言:(2024)冀0523民初509号郭某田精神损失费8000元,用途:(2024)冀0523民初509号郭某田精神损失费8000元。某某支行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上报申请,其上级行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向郭某田付款,郭某田已经收到判决书中确定的8000元,且该代为履行行为已完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不损害郭某田合法权益,应视为某某支行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故郭某田申请强制执行8000元无合法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2024)冀052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赔偿原告郭某田精神损失8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2024)冀052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2024)冀05民终398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5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某某支行向上级行邮储河北分行申请付款,邮储河北省分行于2025年1月22日通过其账户向郭某田账户汇入8000元,郭某田已于当日收到款项8000元,应视为某某支行履行给付义务。郭某田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郭某田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宁芳芳
审判员 杨志斌
审判员 智静波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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