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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鹏人格权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72号
案由: 人格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某昆,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陈某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鹏与被执行人曹某昆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某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某昆称,离婚二十年,孤身一人,无房产、存款,且患有脑梗等多种严重疾病,并因此负债10余万元。三千多元的退休金难以维系基本生活开销和医疗开销,一直靠亲朋好友接济艰难度日。被冻结社保卡,自己面临不能支付租房费等日常的衣食住行及就医费用,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社保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1996账号)的冻结。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陈某鹏与被告曹某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曹某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9.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昆负担。判决生效后,曹某昆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13执5509号。同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曹某昆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1996账号采取了限额9796.8元的冻结措施。
另查,案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1996账号系异议人曹某昆退休金账号,每月退休金3782.48元。考虑异议人日常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等原因,本院为异议人每月保留生活必需费用2000元。
再查,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下发的津民规[2020]1号《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社会救助范围和标准的通知》规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0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曹某昆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曹某昆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冻结其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本院酌情为被执行人每月保留2000元的生活必需费用,已高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上,对于异议人曹某昆请求解除对其退休金账号的冻结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曹某昆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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