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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520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52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某。
在本院执行亢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8488号]中,亢某对本院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亢某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立即恢复(2021)京0106民初218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责令该案被执行人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宜兰园X号楼X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据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某公司为申请人涉案房屋办理经济适用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某公司称已经具备办理条件,同意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证。据此,丰台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亢某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宜兰园X号楼X单元X房屋的产权证”。本案二审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京02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丰台法院曾两次向申请人送达同一份(2023)京0106执848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协助亢某(110106195310220335)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宜兰园X号楼X单元X房屋的产权证”。该裁定书不仅把生效判决明确确定由某公司承担的办证义务转移由申请人承担,而且并未载明由“谁”协助申请人办证。该裁定书擅自变更生效判决书主文,变更义务履行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此外,迄今为止,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仍未得到办理。此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得到12368短信回复:“对于您联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庭室法官的要求已办理完毕,回复如下:本院已向你送达了过户裁定书,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案件执行完毕。执行完毕类案件没有法律文书”。但是,申请人涉案房屋产权证并未办理,本案根本未执行。申请人因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该院查明,丰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公司提交的办证材料齐全,因申请人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拒不提交拆迁协议原件,因此不能享受税费减免政策,导致须缴纳1.5%或3%契税后方可以办理房产证。申请人拒绝领取被执行人提交的房屋办证资料。因此,丰台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电话通知申请人,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对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不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为由,于2024年3月29日以(2023)京02执监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督促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公司并没有如实提供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原件,才导致办证材料不全。在申请人诉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丰民初字第00436号案件卷宗中,有2012年3月14日关于质证的谈话笔录(见附件)。该谈话笔录第1页第8行至第14行载明法官询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有何意见?原:对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以上笔录,明确证明被执行人在该案件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作为质证证据。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在被执行人某公司掌握中。实际情况是,申请人从未拿到过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申请人也是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才见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拆迁人不把拆迁补偿协议书交给被拆迁人是北京郊区农村拆迁的普遍做法。可见,本案缠诉至今,不是因为申请人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更不是拒不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而被执行人为了与申请人纠缠,故意欺骗丰台法院、故意不提交拆迁协补偿议书原件,才导致本案现在的状况。被执行人某公司故意欺骗人民法院,拒不提交执行所需的文件,公然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该予以制裁。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予审查、支持。
本院查明,亢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8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亢某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宜兰园X号楼X单元X房屋的产权证;二、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退还亢某22492元及利息,利息以224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亢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京02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亢某负担432.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某投资管理公司负担432.3元(已交纳)。
另查一,2023年6月12日,亢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8488号。执行立案后,本院向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及强制执行裁定书。
202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84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26日向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协助亢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执行中,亢某表示不应由其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应由某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并提交办证所需的相关材料。
2023年7月17日,本院传唤某公司到庭,要求其提供涉案房屋过户所需材料。某公司提出,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应享受税费减免政策。需向税务部门和房管部门一并提交拆迁协议、房屋登记表、分户测绘图等相关材料后,方可办理产权证书。因亢某拒绝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某公司无法向相关部门提交齐全的办证材料,导致产权证书未能办理。另,某公司提出,如亢某拒绝在拆迁协议签字,某公司愿提供其余办证材料,由亢某自行缴税办证。某村同期拆迁700余套房屋均于十几年前由某公司统一办理产权证,唯有亢某一户三套房屋因未签拆迁协议,无法由某公司代为办证。
2023年7月19日,本院约谈亢某,其代理人提出要求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拆迁协议,亢某阅览后决定是否签字。
2023年9月14日,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谈话。某公司现场提供拆迁协议,亢某代理人王某到庭,提出拆迁协议必须由亢某本人阅览,但亢某本人身体不便,无法到庭。本院提出由执行法官前往亢某住所地,向其提供拆迁协议,供其阅览。王某电话征询亢某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确定了阅览时间和地点。
2023年9月15日,亢某及代理人王某联系本院,表示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愿意自行缴税。本院告知某公司相关情况,责令其向本院提交除拆迁协议以外的其他办证材料。
2023年9月25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办证资料,包括房屋登记表原件2份,房屋分户平面图原件2份,村、乡证明原件各1份,购房发票复印件和结算单原件。当日,执行法官与亢某及其代理人一同前往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经与不动产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确认,某公司提交的办证材料齐全,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如需享受免税政策,应提交拆迁协议;如不提交拆迁协议,可由亢某自行依法缴纳税费后办证。但亢某及代理人再次提出,亢某是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不应负有缴税义务。某公司是义务人,必须向税务部门提交拆迁协议,并为其办理产权证。
另查二,因涉及审判卷宗及判决内容释明问题,执行法官联系(2021)京0106民初28170号案审判法官征询意见。审判法官表示,涉案房屋确实系拆迁安置房,卷宗内仅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拆迁协议。关于本案判决内容是否确定某公司负责办证缴税的义务,审判法官认为,涉案房屋系拆迁房,诉讼中明确是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的,具体办证事宜需根据行政机关相关规定办理。如要求提交拆迁协议,亢某应配合签订拆迁协议。如不提交拆迁协议,则应根据税务规定自行缴税。判决确定了某公司协助办证的义务,但亢某同样有配合办证的义务。据此,审判法官向执行部门出具书面工作说明:民事判决虽确定被告应依法履行办证义务,但并未免除在房屋登记办理过程中,原告按照相关行政机构的要求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另查三,2023年11月7日,本院传唤亢某到庭谈话,但其拒不到庭。本院电话再次告知,亢某如不签订拆迁协议,应接收某公司提交的办证材料后自行缴税。经本院多次询问,亢某拒绝领取某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办证资料。除拆迁协议外,涉案房屋办证资料暂放置执行卷宗内随案归档,待亢某日后随时领取。本案审查过程中,经向执行实施法官核实,其表示,因某公司将拆迁协议原件交至本院后,亢某拒绝签字,故本院将该拆迁协议原件退回某公司由其保管。
另查四,执行过程中,本院再次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税务部门问询涉案房屋办证事宜。不动产登记中心明确,已收到本院送达的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待亢某办完缴税手续后可顺利办证。税务部门查看本案执行依据及被执行人提交的办证材料后,指出办证材料齐全。如办证人提交拆迁协议原件可享受税费减免政策。如办证人不提供拆迁协议,可自行按照1.5%(唯一住房)或者3%(非唯一住房)的标准缴纳契税后可以办理产权证。另,本院询问税务部门是否可提交其他材料(拆迁文号)代替拆迁协议,涉案房屋缴税义务主体能否明确。税务部门答复,仅以拆迁协议原件作为减免税依据,所有房屋办证缴纳契税的义务主体均为购房人本人。
另查五,基于案件执行情况,(2023)京0106执8488号执行法官认为,因涉案房屋系拆迁房的特殊性质,需向税务部门提交拆迁协议可以减免税费。但拆迁协议应由双方签字方可为有效协议。现亢某拒绝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表明其自愿放弃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本院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益的行为。如亢某拒绝享受税费减免政策,则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办理产权证。现亢某既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亦不自行缴纳税费。应自行承担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法律后果。
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依法对(2023)京0106执8488号案进行合议,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某公司亦已履行法律义务,且经与税务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确认,办理产权证书材料齐全,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能否顺利办证取决于亢某意愿。该案已执行完毕方式报结。2023年11月21日,(2023)京0106执8488号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六,亢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7年8月8日,亢某(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亢某、亢某某1(之子)、亢某某2(之女)、赵某(之女婿)、闫某(之儿媳)及一名未出生子女,拆迁款合计2045083元。第六条约定“乙方按规定购买(1)宜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宜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2房屋,宜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3房屋。购房款合计1309739元,应退乙方735344元”。2007年9月5日,亢某、亢某某1、亢某某2分别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亢某购买位于丰台区宜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按优惠价格计算的面积90平米,总房款为428215元。亢某某1购买位于丰台区宜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2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按照优惠价格计算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总房款为424294元。亢某某2购买位于丰台区宜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2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按照优惠价格计算的面积为96平方米,总房款为431387元。
2009年10月23日某村第七届第十四次村民代表、第二届第九次股东代表联席会通过关于解除北区部分村民拆迁协议的决议,对于不符合拆迁细则规定享受指标的被拆迁户,解除原拆迁合同,按拆迁细则的规定重新签订拆迁合同。2010年12月6日某公司根据《北京市丰台区某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认为闫某、赵某以及未出生子女不能享受优惠指标,故收回原购房合同,并与亢某、亢某某1、亢某某2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与亢某的合同中约定,亢某购买丰台区宜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建筑面积为92.53平方米,按照优惠价格计算的面积为92.53平方米,总房款为440252元。与亢某某1的合同中约定,亢某某2购买丰台区宜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2房屋,建筑面积共103平方米,按照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总房款为780071元。与亢某某2的合同中约定,亢某某2购买丰台区宜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2房屋,建筑面积共92.53平方米,按照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建筑面积为47.06平方米,总房款为377657元;按照优惠价格计算的面积为45.47平方米,房款为216528元,总房款为588243元。签订合同后,亢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某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
该判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亢某主张合同关系撤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拆迁补偿协议》系由亢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参考《北京市丰台区某村绿化隔离带地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条的内容,亢某应为产权人,故对亢某主张亢某某1、亢某某2亦为产权人,进而赵某等三人亦应享受优惠购房指标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某公司根据《某村第七届第十四次村民代表、第二届第九次股东代表联席会关于解除北区部分村民拆迁协议的决议》与亢某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亢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况且,亢某已实际履行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本院对亢某以某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胁迫以及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支持。该判决确定:驳回亢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0元,由亢某负担(已交纳)。
另查七,亢某就(2023)京0106执8488号案执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执监1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或提级执行,应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前提。本案中,丰台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在前,亢某向本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在后,故对亢某所提督促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如亢某对丰台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不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该裁定确定:驳回亢某的督促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023)京02民终32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向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协助亢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根据税务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要求,责令某公司提供办证所需材料。后某公司依照要求提交了办证所需材料,经税务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确认,某公司提交材料齐全,涉案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涉案房屋未能完成办证,系亢某未提交拆迁协议或者在未提交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未自行依法缴纳税费。由于生效判决确定某公司为亢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系要求某公司履行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义务,而产权证的办理完成与否,还需亢某本人依照税务及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完成相应义务。因此,在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为亢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所需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公司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义务,(2023)京0106执8488号案执行完毕,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亢某主张本院执行裁定中主体列明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因本院系向协助义务机关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判决要求协助为亢某办理产权证,上述文书亦未免除某公司的义务履行,本院亦责令某公司按照协助义务机关提供相应材料,因此,本院的上述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另,亢某以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谈话笔录为依据,主张拆迁协议由某公司持有且拒不提交,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证。但亢某所主张的该份协议,在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已经由某公司通过《某村第七届第十四次村民代表、第二届第九次股东代表联席会关于解除北区部分村民拆迁协议的决议》予以撤销,某公司与亢某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亢某关于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在(2023)京0106执8488号案执行过程中,关于新达成的拆迁协议,因亢某拒绝签字,该协议仍留存在某公司处。如亢某同意签字可随时领取并向税务及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因此,亢某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亢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X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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