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2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森,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弟,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凌霄苑增1号202-4A。
法定代表人:许大庆,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富锦道。
诉讼代表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破产管理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执行追加案件,贵院冻结、扣划了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8元,后因其他案件分别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津02破申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贵院执行庭在2021年9月30日接到天津市有机一厂被受理破产裁定的情况下继续执行,于2021年10月14日强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并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津0113执恢1199号《结案通知书》,认定“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案件执行完毕”。此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破产法律的规定。为此,特申请贵院依法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停止(2020)津011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3执异705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1199号、(2023)津0113执恢1481号执行文书执行。
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不是适格的应当停止执行法定情形的被执行主体,无权申请停止案件执行;异议人执行异议中引用《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破产债务人本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本案中的异议人并没有破产,故其不是适格的应当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主体;异议人在申请书中引用的法条规定的均为中止,而非停止,异议人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属于应当停止的法定情形,异议人之申请于法无据;首先,异议人并非破产债务人,不属于其在申请书中引用的《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范畴;其次,本案是执行程序案件,并非有关破产债务人尚未审结的案件,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再次,异议人并非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债务人,不属于代替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情形。异议人根据(2021)津0113执异705号执行裁定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裁定已经认定异议人无偿接受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财产,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故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自行清偿申请执行人,并非替代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清偿债务;最后,1199号案件所涉执行扣划的财产是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本身是被执行人,而不是负有协助义务的次债务人。1481号案件所涉执行行为,与《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完全不同,1199号案件扣划的款项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也不在《破产法》第31条应予撤销的情形范围;退一步讲,即便是异议人认为通过执行异议人财产而免除了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债务,也属于使破产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异议人也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且人民法院也无权中止执行;事实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经(2022)津02民终916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确认案涉执行款项属于破产财产的起诉,故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充分证明了案涉执行款与破产财产无关,不属于异议人提及的《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三、本次异议申请,异议人有“虚假诉讼”之嫌。异议人与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于(2021)津0112执异705号案件均提交证据并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且该事实经审查业已确认;但本次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认为其是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债务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情形,显然该陈述与此前诉讼陈述不符,系虚假陈述。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第三人天津一化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同年12月7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70161.52元及利息(以15070161.52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津0113民初7959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0059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津02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津0113执2262号,2021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226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次查,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渤海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津0113执异535号执行裁定,追加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接受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财产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厂应给付的债务承担责任,并驳回了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其他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执异535号执行裁定,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津02执复17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执异53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后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异705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被执行人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财产范围内对(2020)津011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应给付的债务承担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渤海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21)津0113执异705号执行裁定,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津02执复267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津0113执异705号执行裁定。
另查,2021年9月23日,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恢119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扣被执行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5258135.58元;2021年10月14日,本院自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扣25258135.58元,保管款缴款凭证号为法会字第202106569号;2021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恢1199号结案通知书,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并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
再查,在(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12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674994.4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津0116执保3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院协助冻结(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应发还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16674994.46元;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另行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12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518245.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津0116执保31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院协助冻结(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应发还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13518245.83元。
又查,2021年9月30日,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进行破产清算。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194号民事裁定,受理天津渤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津02破104号决定书,指定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担任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管理人。2022年4月1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104号民事裁定,宣告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破产。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主张案涉的25258135.58元为破产财产,并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3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院(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应发还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管款25258135.58元;依据该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津02执保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院协助冻结(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应发还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管款25258135.58元。而原告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与被告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申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25258135.58元为原告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破产财产;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与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9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津0113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的起诉。
还查,针对案涉的25258135.58元案款,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12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674994.4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依据该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津0116执保8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院协助解除对(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应发还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16674994.46元的冻结。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另行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121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518245.8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依据该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津0116执保29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院协助解除对(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应发还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13518245.83元的冻结。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2)津02民初64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本院(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应发还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管款25258135.58元的冻结;依据该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津02执保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院协助解除对(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应发还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管款25258135.58元的冻结。而2023年9月5日,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发还(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执行案款,本院以(2023)津0113执恢1481号案件立案发还,9月11日,本院将25258135.58元案款扣除执行费后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同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恢1481号执行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津011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津0113执异705号执行裁定书,在(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执行中,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25258135.58元并协助相关人民法院对全部案款进行冻结后,已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津0113执恢1199号结案通知书,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在相关人民法院解除对全部案款冻结后,本院于(2023)津0113执恢1481号案件执行中,已将25258135.58元案款全部发还,并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津0113执恢1481号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综上,本院(2021)津0113执恢1199号案件、(2023)津0113执恢1481号案件已执行终结,异议人此时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吕丽萍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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