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业(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7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莉。
被执行人:某某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海,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全。
申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16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66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安徽高院未依法就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宜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仅以上海某某公司另案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为由,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2022)皖12执字第558号执行通知书和(2023)皖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海某某公司就执行复议案件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拍卖房产的承包人。3.上海某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时限,其无权就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166号裁定没有明确“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的具体范围,也未明确“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是否不及于土地部分价值对应的拍卖款,导致其至今未收到阜阳中院拍卖土地款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安徽高院166号裁定,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或者撤销166号裁定,发回安徽高院重新审理。
某某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应对上海某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认定,以维护司法权威性;鉴于上海某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其以优先受偿权主张参与分配的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上海某某公司因与某丙公司、阜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阜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颍州区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上海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海某某公司和某丙公司向阜阳中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2022年10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某某公司基于承包人身份,已经向颍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其以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法院应予受理。至于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及其工程款数额,属于实体性权利,应由上海某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案予以判定,执行法院应等待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并依据该结果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进行分配。安徽高院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申诉人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成龙
书 记 员 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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