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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黄某抢劫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案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5-08-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某,男,壮族,1986年5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港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9月17日以(2021)粤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黄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邓某、黄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5月22日以(2022)粤刑终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根据被告人邓某、黄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忠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飞分别为邓某、黄某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邓某认为自己为被害人张某1(男,时年46岁)经营的广东省深圳市某技术公司上市提供了帮助,以此要求张某1兑现赠送该公司50万股股份的承诺,被拒绝,双方产生矛盾。后邓某认识了零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被告人黄某,提出由该二人帮其取得该公司股份,并承诺事成后给300万元作为报酬,零某、黄某应允。2020年4月底,邓某、黄某、零某商定到深圳市某小区张某1住处向张要钱。为实施计划,黄某网购了两个GPS定位器,邓某带零某到张某1所住小区地下车库熟悉地形、确认张某1的汽车,零某将两个GPS定位器安装在张的车上。之后,黄某网购了两把单刃匕首,还与零某到五金店购买了约束带。5月10日,邓某、黄某、零某来到该小区地下车库,准备挟持张某1,但未果。5月14日19时许,邓某、黄某和零某携带单刃匕首、约束带等作案工具再次到该小区地下车库守候并截住张某1,黄某、零某持匕首与邓某一同挟持张进入张的住处。张某1之妻晏某(被害人,时年46岁)见状质问三人,零某先持刀威胁晏某并夺走晏的手机,后与黄某欲用约束带绑住晏。晏某之母王某(被害人,殁年69岁)见状上前阻拦,零某用约束带绑住王的左手。邓某上前打晏某耳光,遭晏反抗,张某1见状与邓扭打。黄某持匕首捅刺张某1的左大腿一下,又捅刺王某的左大腿一下。晏某欲到大门附近按报警器时被零某踢倒在地,黄某用匕首捅刺晏的左锁骨部位一下,同时晏的左大腿被刺一刀。随后,邓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举报信让张某1在被举报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写下“50万份股票l000万5月归还”字据,邓某、零某要求张当场转账1000万元未果。因保安人员赶到现场,邓某、黄某、零某迅速逃离。王某因左大腿左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1、晏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匕首、约束带、GPS定位器,被告人邓某逼迫被害人张某1签写的字据和材料,目击证人张某2和证人伍某、李某、陈某、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晏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网购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监控视频,同案被告人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部分供认,被告人黄某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超出邓的主观故意和预期范围,属于同案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所致,邓某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邓某有精神疾病,案发时可能影响思维意识和行为控制能力等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邓某事先知道黄某、零某携带匕首到现场,并示意如果张某1及家人不配合便采取暴力手段,对由此造成的伤亡后果具有概括故意,且邓某率先动手打人,从而引发场面混乱、暴力升级,其作为组织领导者对本案的伤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邓某案发时无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一审法院未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变更后的罪名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听取了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的意见,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的意见后,亦对此询问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本案审判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某、黄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邓某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实施本案之前,邓某长期威胁、敲诈勒索张某1,本次又采用暴力手段当场逼迫张某1写欠条、转款,非法占有财物意图明显;黄某对邓某与张某1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经济纠纷并不在意,为获取高额报酬参与作案,并实施持刀捅刺等暴力行为,暴力取财的目的明显。综上,本案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且侵财性明显,只认定故意伤害罪无法全面评价被告人行为,一、二审认定邓某、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邓某、黄某伙同他人蓄谋入户抢劫,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邓某提出犯意、纠集人员、组织策划并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高于黄某、零某,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和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被纠集参与作案,准备作案工具,在抢劫中直接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低于、总体罪责相对小于邓某,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邓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邓某在一、二审期间辩称不知道黄某、零某买刀带刀,在现场没看见二人持刀伤人,否认曾示意二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推脱罪责,认罪不彻底,悔罪不真诚,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黄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黄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不予核准死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邓某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刑终155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刑终155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被告人黄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珅
审 判 员  朱 砂
审 判 员  毛 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骆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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