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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2执异36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2执异36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住所地天津市。
主要负责人:孔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执行人:毕某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毕云凤公证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二中执字第624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624号《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津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分行的异议请求。某某分行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津执复12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分行称,请求撤销本院624号《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624号《执行通知书》中对本案执行标的的计算无法律依据,计算方法错误。该执行通知书中认定的截至2019年11月30日某某分行对本案享有的债权总额为441622476.59元,但未依据执行证书计算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合同债权利息、罚息(含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导致上述执行标的存在错误。2.本案的利息,不仅包括经双方在《委托贷款合同》等协议中约定的一般利息,也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24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债务利息未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并非收购的金融不良资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不再计收利息的规定。4.截至2019年11月30日债权整体合计为1387087513.92元,上述债权总额远超王相大厦整体以物抵债的价格。5.62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分行将超出本案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交付给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王某某称,624号《执行通知书》从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保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以变卖流拍价750218400元将王相大厦以物抵债给某某分行,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债权数额和利息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某某分行与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毕云凤等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Ⅰ》《股权质押合同Ⅱ》《连带保证合同》,经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6303号公证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8月11日,依某某分行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14)津北方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查实某某分行已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委托贷款,天津某某公司等违反该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起未向债权人如数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利息。该《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委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贰亿捌仟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贰仟叁佰柒拾万陆仟柒佰肆拾元壹角肆分,罚息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零捌佰玖拾柒元壹角贰分,违约金人民币叁仟柒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总计人民币叁亿肆仟叁佰壹拾万伍仟陆佰叁拾柒元贰角陆分(截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为止)、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一切合同费用及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支付的公证费。”
因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某某分行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624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毕云凤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毕云凤在银行存款人民币63105637.26元(其中含截止2014年6月30日为止的利息人民币23706740.14元、罚息人民币2270897.12元、违约金人民币37128000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10506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毕云凤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2022年4月29日,本院作出624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毕云凤公证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8月26日以(2014)二中执字第624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路××大厦’房产(建筑面积79482.45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104197万元)。一拍、二拍、三拍及变卖均流拍。2018年6月12日变卖流拍价为750218400元。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接受以物抵债。2022年4月22日经协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与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用拍卖房产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对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院(2014)二中执字第624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80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3706740.14元,罚息2270897.12元,违约金37128000元,执行费410506元,公证费9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613333.3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5403000元。以上数额总计441622476.59元。本院从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并根据当事人协商意见,将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路××大厦’房产(建筑面积79482.45平方米),以变卖流拍价750218400元以物抵债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属于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部分的308595923.41元,申请执行人应交付本院以返还给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通知如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将超出本案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部分的308595923.41元人民币交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624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标的额计算问题,因案涉标的物拍卖以及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过程中,存在基于双方以及案外原因而导致延期情况,执行依据中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了一方的责任,而双方对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鉴于双方均表示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再次处置,从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撤销本院624号《执行通知书》,由执行实施部门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执字第624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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