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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凯、辽宁省某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4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4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张某凯,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执行人:王某宇,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异议人:辽宁省某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松。
申诉人张某凯因其与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置业)、王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81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凯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81号执行裁定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2023)辽01执异1242号执行裁定。继续拍卖某甲置业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主要理由,1.辽宁省某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就同一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多次反复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应受理或裁定驳回。2.将某某集团列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某某集团依据该判决没有获得任何实体权利或其他任何优先权利,其只获得了与某甲置业协商后续事宜的请求权。无权对抗沈阳中院对本案所涉某甲置业房产的执行。4.涉案财产于2017年7月首次冻结,至今两次续封,持续合法、有效冻结,并得到了相关裁定的确认。合法有效的房产,应当进行依法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案涉不动产予以拍卖执行。2009年7月15日,某某集团与某甲置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辽展饭店与辽展地下展览配套工程项目。生效的(2020)辽0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异议人某某集团与被执行人某甲置业的合作协议解除后,“如何处理已经进行的投资建设问题……可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诉讼主张”。即,协议解除后,已经投资建设的辽展饭店房产如何处理,沈阳中院并没有予以实体裁决,该判决仅确定双方当事人可继续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赋予某甲置业诉权。目前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没有行使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情形下,已经投资建设的辽展饭店房产产权不明晰,某甲置业在该合作项目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类型、数额均不明确。故,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认定本案缺少拍卖处分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并裁定撤销该院(2023)辽01执29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因某甲置业对辽展饭店房产有投资权益,沈阳中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张某凯的利益,查封并无不当,两级法院驳回某甲置业的异议正确。但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置,在未明确被执行人具体承担数额的情况下,存在不可逆转的风险,将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关于是否属于重复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某甲置业和某某集团共同拥有案涉房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案涉土地,故某某集团针对案涉土地房产所提查封的异议请求被另案驳回。但可以查封并不等同于可以处置,某某集团本次所提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法院的执行,主要针对的是评估拍卖行为,查封和处置是两个不同的行为,针对不同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故其所提异议不属重复异议。
综上,张某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凯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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