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127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1274号
案外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单某。
被执行人:北京市某建材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单某与北京市某建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9744号]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3)京0114执9744号裁定书,解除对北京市西城区某层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单某诉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昌平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4执974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昌平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房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院8号、13号以63万元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按合同支付了63万元,2010年西城法院也作出了(2010)西民初字第6831号裁决书,判定此房屋为异议人所有,判令被执行人积极配合过户,但是由于被执行人将房屋更改格局无法过户,因此一直未能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并且异议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因此,昌平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是错误的,请求昌平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单某称,不同意李某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继续处置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查明,单某与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某建材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单某支付合同款16424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1642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单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974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该查封系轮候查封。
另查,案涉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2010)西民初字第683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主张其于2009年3月6日,即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因张某更改房屋格局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审查过程中,李某未提交其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974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某主张其已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李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全部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之学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艾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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