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某销售有限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55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55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北京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申请执行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哈尔滨某航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哈尔滨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0)黑
执复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受理的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某航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张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对哈尔滨中院裁定重新拍卖案涉股权提出书面异议称,哈尔滨中院作出(2019)黑01执62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持有某丁公司共计98%股权对应股东部分权益价值(以下简称涉案股权)重新拍卖,但该院未对2019年8月30日后某丁公司因投资者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及负债进行说明,且重新拍卖确定保留价所依据的黑华尔泰法鉴字(2019)第07号《资产评估报告》,现该评估报告已失效。故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拍卖,待完整履行职责后再采取合法执行措施,同时重新审计评估并确定基准日,保障后续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哈尔滨中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745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之前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及五份《借款协议》;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向某乙公司返还股权投资款511700000元,向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4651575.83元,并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五、该案请求仲裁费4106156.31元(已由某乙公司全部预交),由某乙公司承担410615.63元,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承担3695540.68元,且直接连带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695540.68元;该案反请求仲裁费586534元(已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全部预交),全部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承担。仲裁过程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黑0110财保22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某丙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及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34%的股权。本案执行中,哈尔滨中院作出(2019)黑01执629号执行裁定,冻结某甲公司持有某丁公司34%股权及张某某持有的某甲公司99%的股权。
另查明,根据哈尔滨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的复函》内容,黑龙江高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黑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及(2017)黑执保30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6.25%股权。
黑龙江**尔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测算:某丙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61%的股权以及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37%的股权对应股东部分权益价值41929.98万元,该报告资产评估基准日是2019年8月31日,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哈尔滨中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黑01执629号执行裁定,拍卖某丙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61%的股权;拍卖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37%的股权,于2020年8月29日在网络司法平台发布公告,定于2020年9月29日对涉案股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后因买受人悔拍,哈尔滨中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19)黑01执629号执行裁定,重新拍卖涉案股权,并于同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20年11月24日拍卖涉案股权。2020年11月25日竞买人江苏艾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77073.104万元的最高价格竞得涉案股权。
哈尔滨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主张执行法院在启动重新拍卖时对2019年8月30日后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因投资者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及负债未进行说明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本案中,执行法院在重新拍卖公告的《财产调查表》中对拍品名称、拍卖对象、权利来源、拍品现状、权利限制等内容进行了公示说明。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后因投资者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及负债,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执行法院在拍卖时需要调查并公示说明的信息,故异议人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异议人主张执行法院依据失效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重新审计评估并确定基准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已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启动对涉案股权的拍卖,因买受人悔拍而重新拍卖时未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六个月,故执行法院参照原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确定拍卖保留价并无不当。
据此,哈尔滨中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黑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张某某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哈尔滨中院(2020)黑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2019)黑01执629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一、某丙公司、张某某均认为,哈尔滨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裁定与事实相悖,法律依据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日之后某丁公司陆续有投资者投入资金,在哈尔滨中院作出重新拍卖裁定时股权价值已发生变化,重新拍卖公告不足以体现出拍卖财产的现状。因此,重新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二、重新拍卖已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
某甲公司、张某某未向黑龙江高院提交新的证据。
黑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哈尔滨中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因未履行黑龙江高院(2017)黑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黑龙江高院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2021年1月22日,黑龙江高院将某丁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
黑龙江高院认为,综合某甲公司、张某某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是,自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日起至哈尔滨中院裁定重新拍卖案涉股权期间,某丁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评估报告能否作为重新拍卖时确定的参考价;哈尔滨中院裁定重新拍卖案涉股权时是否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
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日之后某丁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应当综合该公司资本结构、股权结构以及治理结构等因素分析判断。黑龙江**尔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股权《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某丁公司存在财务不规范、科目核算混乱、财务数据不准确等情况。某丁公司负债总计82210.09万元。评估机构分别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两种方法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汇总中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某丁公司净资产41183.54万元。评估机构认为,采用收益法的评估结果更能全面、合理反映某丁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评估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41845.00万元,本次评估对象价值38062.86万元。某丁公司存在已决和未决法律诉讼、法律纠纷事项,已被黑龙江高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称,评估报告确定基准日之后某丁公司陆续有投资者投入资金,其未向哈尔滨中院及黑龙江高院提交相关协议,证明转入资金的用途以及资金转入凭证。复议申请人亦未向黑龙江高院提交在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日之后,某丁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据,某丁公司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某丁公司治理结构无明显变化,其核心竞争力没有明显提升,宏观经济形势对某丁公司股权价值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某甲公司、张某某上述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黑龙江高院不予采信。竞买人江苏艾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77073.104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股权明显高于拍卖参考价,表明案涉股权价值已经市场检验,重新拍卖行为没有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日为2019年8月31日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即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使用有效。哈尔滨中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黑01执629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股权。因第一次拍卖原竞买人悔拍,哈尔滨中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19)黑01执629号执行裁定和拍卖通知,重新拍卖涉案股权,并于同日发布拍卖公告,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
据此,黑龙江高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黑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张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哈尔滨中院(2020)黑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复14号、哈尔滨中院(2020)黑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哈尔滨中院(2019)黑01执629号执行裁定及拍卖通知书,并返还案涉股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哈尔滨中院拍卖某丁公司飞机等资产以及某丙公司持有某丁公司61%的股权足以还债,执行法院拍卖某甲公司持有某丁公司37%的股权错误。二、哈尔滨中院将某丙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61%股权,某甲公司持有某丁公司30.75%(其中有6.25%的股权被冻结)的股权合并评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规范》的规定,应对某甲公司持有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应单独进行评估。三、哈尔滨中院在未征求某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与某丙公司用一个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某甲公司并未接到通知并参与摇号。四、在评估前和评估过程中,哈尔滨中院未告知某甲公司评估机构认为无法进行评估或影响评估结果的情况及因缺乏材料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风险,未要求某甲公司提供材料或材料线索。五、未对某丁公司进行审计,就进行评估,导致评估结果失实包括:1.龙江航空筹建期间,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应各缴纳1亿元注册资本,某甲公司已实缴一亿元,而某丙公司至某丁公司被拍卖后仍未缴纳注册资本金,法院未责令其缴纳;2.评估基准日其他应收款为企业与某甲公司的往来款项,由于缺少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无法确认其性质,涉及金额为5.7亿元。六、哈尔滨中院追加执行某甲公司6.25%股权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应重新确定评估机构并进行评估。七、哈尔滨中院违规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股权予以合并拍卖,侵害了某甲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和利益。八、在评估机构以书面形式向哈尔滨中院明确提出由于缺少原始凭证或财务资料等原因,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哈尔滨中院回复“按现有材料进行评估”,致使5.7亿元的往来账目未记入评估,其中含某丁公司欠某甲公司的2.15亿元款项,仅此一项就给侵占了某甲公司2.15亿元资产。九、违法评估情形包括:1.虚构债务4.068亿元;2.重大高价值无形资产故意不进行评估;3.价值3.2亿元空客320型飞机、全资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等故意未评估的情况下,哈尔滨中院仍然采用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强行拍卖了某丁公司98%股权;4.未按照黑评协评审字(2020)第001号中专业技术评审报告中的评审意见聘请航空类专家参与评估工作。十、哈尔滨中院在评估机构委托过程未能按照规定委托适当的评估范围,以及其后对评估过程中,对评估机构未进行审计、未对股权依照规定程序评估、未将申请执行人债权排除、未将航权、时刻、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及评估基准日后新增资产纳入评估等明显严重违反评估方法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对明显不合理的评估结果予以采纳。十一、哈尔滨中院在股权拍卖后,对应当返还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款项未进行认真核算,即全部支付给某乙公司并结案。十二、哈尔滨中院对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处理,放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合计98%股权被强行拍卖,导致某丁公司股东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有证据证明,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745号仲裁裁决存在重大问题,应为虚假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提出的各项申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某甲公司申诉提出的自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日起至哈尔滨中院裁定重新拍卖案涉股权期间未将某丁公司的新增资产纳入评估,该申诉理由系其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针对评估程序所提主要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拍卖公告发布当日还应当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相关信息,对相关事项予以特别提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基准日后执行标的所涉新增资产等进行公示,但如评估结果作出后至拍卖前执行标的物价值确已发生实质性重大变化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客观、合理确定其处置参考价。现申诉人主张评估报告基准日后某丁公司股权价值发生了重大波动,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哈尔滨中院、黑龙江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对该项异议理由的审查意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体现执行效率原则,避免相关主体滥用执行救济权利,就同一执行行为多次、反复提出执行异议,拖延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某甲公司于本案申诉中对案涉评估程序另行提出多项申诉理由,系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其并未在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一并提出,且申诉人在本案执行监督程序中对其各项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某甲公司于本案申诉中提出执行法院未返还剩余拍卖款项、不予审查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理由,系对评估程序以外其他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该执行异议未经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不属于本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范围。申诉人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另行救济。
综上,申诉人湘玉金制品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某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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