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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5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纪某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纪某某为(2023)津0104执69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称,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纪某某未实缴出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纪某某为(2023)津0104执69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9984号民事调解书,(2023)津0104执699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户卡等。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23)津0104民初9984号民事调解书。因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津0104执699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纪某某为(2023)津0104执6994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公司于2018年1月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纪某某、牛某某。纪某某认缴出资90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20日。牛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纪某某作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纪某某实缴出资。申请人张某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纪某某为(2023)津0104执69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纪某某为(2023)津0104执6994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纪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99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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