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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刘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681号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681号
案外人:郎某仪,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陶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陶某与被执行人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郎某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2024)津0104执4787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牌照号为京HG××**车辆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郎某仪称,陶某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案号为(2023)津0104民初15790号,现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刘某为被执行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对刘某名下车牌号为京HG××**的车辆进行了查封。然涉案车辆系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名义购买,并非被执行人所有。2017年9月26日,异议人郎某仪与被执行人刘某签署《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刘某名下的北京市小汽车车牌指标10年使用权租赁给申请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27年9月25日。该车辆指标用于购买案涉车辆。案涉车辆仅登记在刘某名下,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异议人郎某仪,且车辆日常保养维修以及保险均由异议人负责。足以证明异议人为案涉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故现申请解除贵院对案涉车辆的查封。
郎某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付款凭证、截图、银行流水、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收据、呼和浩特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维修合同、呼和浩特中升之星售后维修代金券、龙祥园车辆出入证、出入证明、发票、银联(罚款)、停车收费凭证、结算单、强制保险标志、(2023)津0104民初15790号民事裁定书等。
申请执行人陶某称,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贵院查封车辆时,案涉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车辆登记权利人为实际权利人的规则,贵院查封措施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案外人提到的借名买车问题属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院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5790号民事判决书。因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陶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4787号。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5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32,254.7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对牌照号为京HG××**车辆实施查封,该车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刘某。为此,案外人郎某仪以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系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郎某仪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郎某仪对涉案车辆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郎某仪所提出的解除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郎某仪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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