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李某权、贾某娟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8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85号
申诉人(案外人):李某权,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申请执行人:贾某娟,女,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赣,男,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系贾某娟之夫。
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权,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李某权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执复2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权向本院申诉,请求不予执行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21)第135号裁决书。主要理由为:(一)贾某娟涉嫌虚构法律关系事实,用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不知情的,已作废的《股票合伙认购协议》申请仲裁,隐瞒了贾某娟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1.贾某娟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与李某、某某投资公司直接确认合同关系,均是通过郝某、王某协助完成签约及办理转款手续,李某与贾某娟均认可《股票转让协议》合法性、真实性。郝某、王某的证言及微信记录可以佐证整个交易过程及双方签约真实意思,贾某娟无证据直接证明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股票合伙认购协议》的交易过程,也无其它证据佐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贾某娟是某某投资公司郝某、王某的朋友,通过郝某、王某介绍购买股票,贾某娟被介绍前,某某投资公司将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股票合伙认购协议》及配套文件放在郝某、王某处,贾某娟不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文件,签订协议。3.贾某娟向仲裁庭提交的《股票合伙认购协议》是在某某投资公司已声明作废之后,其自行填写内容并自行签名的,该份协议对某某投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某投资公司曾在2017年11月24日向贾某娟的介绍人发出废止该协议书的通知。4.李某与郝某、王某的微信记录证实,当时是郝某、王某联系贾某娟,李某告知郝某需签订转让协议,充分证实签订的是《股票转让协议》而非《股票合伙认购协议》。退一步讲,某某投资公司未曾收到66万元认购款,贾某娟将款项汇入李某个人账户,说明贾某娟履行的是与李某的《股票转让协议》。《股票转让协议》有合同编号,双方签字按手印,日期由各自填写,非常完整,而贾某娟提供的《股票合伙认购协议》书写部分都是贾某娟个人书写,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而是加盖名章,《股票合伙认购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假设贾某娟与某某投资公司真实意思是签订《股票合伙认购协议》,其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长达三年时间从未与某某投资公司取得联系,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确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股票合伙认购协议》,某某投资公司不可能不履约,系因贾某娟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无法进入合伙企业。(二)仲裁裁决金额计算错误,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1.《股票合伙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贾某娟又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票合伙认购协议》不能否定《股票转让协议》的存在。2.某某投资公司并未收款,自然也不存在退款,仲裁裁决金额是错误的。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三)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事由。贾某娟在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又以某某投资公司声明作废的《股票合伙认购协议》申请仲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李某权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在符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李某权以案外人身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由李某权和李某二人持股,作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李某权所提出的主张均系出于贾某娟与某某投资公司协议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某某投资公司利益指向一致。仲裁过程中,时任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出庭参与仲裁,提出相应证据并充分抗辩,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投资公司还曾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现李某权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未提出独立于某某投资公司的权利受损情形,不具备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
同时,李某权主张恶意或虚假仲裁的主要理由是贾某娟用某某投资公司不知晓且已作废的《股票合伙认购协议》申请仲裁,隐瞒其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某某投资公司未曾收到66万元认购款,款项汇入李某个人账户,表明贾某娟履行的是与李某的《股票转让协议》。但是,前述主张所涉及的《股票合伙认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以及贾某娟向李某个人账户转入66万元款项,某某投资公司向贾某娟出具《辽宁某某投资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证》,载明贾某娟为某某投资公司发起设立合伙企业股东,持有合伙企业认购的相应股权等事实,均已在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21)第135号裁决中予以认定,并最终裁决某某投资公司返还贾某娟66万元认购款,赔偿损失。由此,李某权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贾某娟隐瞒事实,恶意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
此外,李某权还提出本案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仲裁裁决主文计算错误等,但仍是基于其所主张的某某投资公司未收到66万元款项,不应返还认购款并赔偿损失等理由,同时,前述事项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李某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权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