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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亮、沈某霞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22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222号
异议人(案外人):薄某亮,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申请执行人:沈某霞,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申请执行人:韩某涛,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申请执行人:陈某云,女,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薄某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某霞、韩某涛、陈某云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薄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薄某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薄某亮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解除贵院对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薄台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作社)银行账户中1,5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在申请执行人陈某云、韩某涛、沈某霞与被执行人某某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贵院冻结了某某作社银行账户全部资金112,282.69元。其中包含异议人的户厕补贴款1,500元,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沈某霞、韩某涛、陈某云与某某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4)津0117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霞、韩某涛、陈某云5**,29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由某某委会负担。某某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津03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3月13日,沈某霞、韩某涛、陈某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7执1142号。202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114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委会在某某作社存有款项,裁定冻结某某委会在某某作社银行存款610,000元。2024年5月22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七里海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某某作社在该银行0205××××5484账户内存款已以610,000元为限进行了冻结,账户现余额为33,482.69元,本次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33,842.69元。
另查,2020年2月26日,天津市宁河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宁河区户厕建设标准实施方案》,其中明确奖补方式为先建后补、验收合格给予补贴,补助标准为普通户合格后每座户厕奖补1,500元,五保户验收合格后每座奖补5,000元。《七里海镇薄台子村户厕改造验收合格补贴发放名单》显示,薄台子村受该项补贴52人,合计78,000元,异议人薄某亮在发放名单中,补贴金额为1,500元。2024年5月29日,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向某某作社转账78,000元,并附言:户厕改造验收合格补贴。某某作社科目余额表(2024年5月)显示,户厕补贴本期发生贷方78,000元,期末余额贷方78,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3)津0117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委会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账户登记在某某作社名下,该合作社为薄台子村所有,同时该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故本院依法有权冻结案涉的相关银行账户。
本案中,薄台子村户厕补贴款确已经进入某某作社账户,且未发放,该款项应属相关村民所有。异议人对该款项享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人薄某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对相关强制执行措施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薄某亮要求解除对其户厕补贴款冻结的异议理由成立。变更本院(2024)津0117执114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措施为冻结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薄台子村股份经济合作××厕补贴款1,500元外的银行存款610,000元。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玉存
审 判 员 林长山
审 判 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冬慧
书 记 员 王 妍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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