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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宾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1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17号
申诉人(案外人):某甲宾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乙宾馆。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申诉人某甲宾馆某甲宾馆某甲宾馆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
执复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宾馆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7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享有的某物业服务到期租金债权的查封。主要理由:一、申诉人受托管理的某第一干休所移交的财产(某乙宾馆项目)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石某乙宾馆某乙宾馆某乙宾馆的财产。根据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申诉人受托管理的第一干休所某乙宾馆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二、某乙某乙宾馆与申诉人受托管理的第一干休所某乙宾馆仅为租赁关系,并无任何资产权属关系。2001年11月15日,第一干休所与某乙宾馆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开办某乙宾馆。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一干休所为被执行人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320号执行裁定,认为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5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河北高院应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后作出处理,裁定撤销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555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目前该案尚未审结,第一干休所能否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尚未确定。某乙公司无房产和资金,其交接的财产并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对申诉人的到期租金进行查封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答辩称,一、某物业公司承租的房产是某乙宾馆资产,该资产无偿移交给他人,但不能改变某乙某乙宾馆资产所有权。二、2020年11月,接收方通过“阳光七彩”——中国兵器拍卖电子平台网上公开将某乙宾馆的土地及场所以租金270万元/年(五年整租)的价格对外招租,某甲宾馆作为接收方的全资子公司,虽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某乙宾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租赁合同,但是其对案涉房地产不享有所有权,产生的租金仍属某乙某乙宾馆所有。石家庄中院执行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320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中,河北高院并未查明某乙某乙宾馆移交财产的权属,也未查明第一干休所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某乙宾馆财产这一前提条件,故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555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555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石家庄中院以案涉房地产归属于某乙某乙宾馆为由,认定该房地产出租产生的收益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理据是否充分。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本院(2022)最高法执监320号执行裁定内容,河北高院认定第一干休所无偿接受某乙某乙宾馆资产,但并未查明某乙宾馆移交财产的权属,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处理。本次监督过程中,石家庄中院异议审查、河北高院复议审查中直接引用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555号执行裁定,认定第一干休所无偿接受某乙宾馆案涉房地产资产,并在裁定中将第一干休所列为被执行人,且裁判理由均以案涉房地产在某乙宾馆名下为由,认为案涉房地产出租产生的收益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异议、复议审查所依据的事实,已被本院(2022)最高法执监320号执行裁定认定为事实不清,异议、复议审查中直接认定该事实,与本院生效执行监督裁定不符,仍属事实不清。
即便河北高院经查明案涉房地产为某乙宾馆的责任财产,某乙宾馆对案涉房地产产生的租金收益仅享有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其权利本质属于债权,石家庄中院执行案涉租金,实质是以被执行人某乙宾馆对案涉租金享有租金债权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宏杰物业公司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人,则其身份为次债务人,而某甲宾馆主张对案涉租金享有收益权,故某甲宾馆的身份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债权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以确定利害关系人是否对案涉债权享有实体权利,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河北高院、石家庄中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实体异议进行审查,程序适用错误。
综上,河北高院、石家庄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执复7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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