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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投资合伙企业与天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5号之一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1-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某(深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东方某某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湘。
被执行人: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湘。
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宏。
被执行人: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中心幼儿园旁)。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执行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何某平。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晖。
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向某文。
被执行人:刘某晖,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任某奇,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晖、任某奇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经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21)××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深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出具(2023)津北方执字第231号执行证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告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房产、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及税务等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不动产,轮候查封了天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不动产,查封了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不动产,查封了湘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的不动产,查封了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常德市的不动产,冻结了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期间,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对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部分不动产的评估程序,后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方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用公司出具的津方达房评字(2024)第355、356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已委托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因上述财产暂无法确定处置参考价,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宝志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户传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元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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