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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772号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18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772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申请追加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仲裁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仲裁字第4358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执84号]过程中,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述称,追加请求:1、请求追加某公司3为执行依据为(2022)京仲裁字第4358号裁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某公司3在(2022)京仲裁字第4358号裁决书确定的某公司2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某公司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公司1与某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435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公司2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1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立案受理,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2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京01执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根据某公司2登记备案的工商档案显示,某公司2于1986年6月16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727.52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批准机关为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程处。经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2007年6月3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某公司3。2020年7月1日,某公司2股东决定,某公司2增加注册资本。根据2020年8月13日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0万元,股东某公司3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为55000万元,出资比例100%。某公司1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执行人某公司2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公司3,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5.5亿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某公司1依法追加原被执行人某公司2的股东某公司3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某公司1特申请追加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某公司1向本院提交了(2022)京仲裁字第4358号裁决书、(2023)京01执84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2023)京0108执异1207号执行裁定书、(2024)京0108执恢79号案件,企查查截图等作为证据。
某公司3辩称,不同意某公司1的追加申请,请法院予以驳回。某公司3对某公司2完成全额出资,无需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某公司3向本院提交了企查查截图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4358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总计491123.2元;(二)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324.32元(1603.78+720.54);并以4911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继续向某公司1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总额不超过6911.23元;(三)本案仲裁费25325.88元(含仲裁员报酬17200.54元,机构费用8125.34元,已由某公司1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某公司2承担,某公司2直接向某公司1支付某公司1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5325.88元。上述裁决某公司2应向某公司1支付的款项,某公司2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202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3)京01执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4358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某公司2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某公司2于1986年6月16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727.52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批准机关为北京铁路局北京工程处。经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2007年6月3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某公司3。2020年7月1日,某公司2股东决定,某公司2增加注册资本。根据2020年8月13日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0万元,股东某公司3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为55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公司3提交的企查查截图虽显示某公司2注册资本55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55000万元人民币,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入资凭证、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实缴出资的情况。故某公司3关于其已完成实缴出资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1的追加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某公司3为执行依据为(2022)京仲裁字第4358号裁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某公司3以出资额55000万元为限在(2022)京仲裁字第4358号裁决书确定的某公司2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某公司1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雪枫
审 判 员  娄玉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晨曦
书 记 员  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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