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刑事、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23号
案由:
刑事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2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商丘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建。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阳。
被执行人:商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光。
申诉人商丘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5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4)豫执复537号执行裁定,重新审查并驳回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理由是:(2024)豫执复53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明确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变更某某置业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即原申请执行人是否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审查中,长江某某公司提交了某某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刑事判决书和调取该刑事判决书卷宗的书面申请、请求某某置业公司到庭说明关键事实的书面申请书。若能查明上述事实,则能证明长江某某公司购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其实际控制人吴某转移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目的在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逃避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是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依法转让,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但是河南高院以本案转移赃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应由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追缴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为由,对本案债权转让的违法犯罪行为置之不理,并据此裁定支持某某置业公司的请求。(2024)豫执复537号执行裁定用“由刑事机关追缴”开脱,显然是推诿扯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应否变更某某置业公司为(2016)豫14执恢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于法院支持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依法转让,二是转让人书面认可。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商丘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55户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河南分公司,并于2017年11月7日在东方今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某某资产河南分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置业公司。2018年12月23日某某置业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长江某某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2024年9月13日,某银行商丘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对债务人长江某某公司的权利转让给某某资产河南分公司。2024年9月14日,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某某资产河南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2015)商民一初字第8号、(2015)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某某置业公司。故商丘中院作出(2024)豫1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某置业公司为(2016)豫14执恢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河南高院以(2024)豫执复537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长江某某公司申诉主张某某置业公司购买案涉债权的款项来源于其实际控制人吴某的犯罪所得,其主要依据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从两份判决的内容看,均未涉及吴某非吸款项用于某某置业公司购买案涉债权,也未涉及吴某与某某置业公司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江某某公司的主张。且无论案涉债权受让人是谁,均不影响长江某某公司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4)豫执复537号执行裁定认定“购买案涉债权的资金来源是否为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是涉及刑事案件款项流转的认定,应由相关涉及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刑事部门依法认定”“如刑事部门查明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购买案涉债权,也是刑事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追缴的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长江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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