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公司、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37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3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泽道中南广场4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赵X,经理。
本院在执行XX公司与天津市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过程中,异议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中专项资金的财产保全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公司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津0101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5489.9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随机冻结了X公司名下X银行账户,该账户系经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审批开立的更新改造资金专项账户,后政策变化,虽然该账户已经不作为专用账户使用,但相应的维修专项基金依旧全部转入该账户并发放使用。目前该账户余额692503.05元,其中240.6元为之前余额,其余69226245元为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转入的应急使用专项资金,对应工程编号为201118677134、210331853513、210511913002。根据《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应急高效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另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故异议人X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冻结账户中专项资金的冻结。
XX公司称,不同意解除冻结。经询问,天津市南开区物业办回复称物业公司已经不存在维修资金专用账户。X公司股东广泛向各债权人口头保证账户近期会解封,马上有欠款进账,进账后马上付钱。解除冻结将丧失财产保全初衷,且X公司被冻结账户存在轮候冻结,解冻会变更XX公司查封顺位,损害XX公司合法权益。X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大维资金相关费用,被冻结资金为X公司自有资金。X公司此前存在过挪用大维资金造成实际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现在申请解除冻结应提供反担保。
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X公司X银行账户信息、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划拨表、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X银行明细对账单、应急解危资金施工单位欠款情况说明。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南开区物业办工作人员录音、X公司另案保全裁定、XX电梯公司电话录音、信X公司申请执行X公司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XX公司与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津0101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5489.9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3年3月10日,本院以(2023)津0101执保265号冻结被申请人X公司在X银行融源支行开立的3066××××9141_1账户,冻结金额65489.98元。
另查明,X公司曾就电梯应急维修项目向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申请划拨使用三笔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分别为:1.南开区XXXX项目,施工单位XX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决算金额12349元;2.南开区XX新居项目,施工单位天津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决算金额422401.85元;3.南开区XX新居项目,施工单位XXX(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决算金额257511.6元。2023年5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审批同意划拨上述三笔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并于2023年5月17日将上述三笔专项资金汇入X公司在X银行融源支行开立的3066××××9141账户,总计金额692262.45元。三家施工单位出具欠款情况说明称上述三笔工程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应急维修,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及时委托或者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完成审价后,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委提交工程结算划款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的,区住房建设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到项目现场查验、确认后,拨付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本案中,异议人在X银行融源支行开立账户中存款692262.45元系来源于异议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使用申请后,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划拨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相关施工单位出具说明反映工程款尚未得到清偿,故异议人账户中专项资金部分不应作为异议人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故异议人X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账户内专项资金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X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X公司3066××××9141_1账户中专项资金部分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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