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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75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752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舒某。
申请保全人:某投资公司。
本院在执行某投资公司与舒某保全一案[执行依据:(XX)京01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XX)京01执保XX号]过程中,被保全人舒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舒某述称,请求依法解除(XX)京01执保XX号案件中对异议人持有的某科技集团股权采取的超标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某投资公司与舒某股权回购争议一案,已由XX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某投资公司申请对舒某进行财产保全,案件号(XX)京01财保XX号。2024年10月X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舒某价值101852798.83元的财产。2024年10月X日,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舒某持有某科技集团出资额为10185.279883万元的股权。舒某认为,法院冻结的财产实际价值远远超过了民事裁定书中的保全财产限额,存在明显超标的额冻结情况。具体情况如下:某科技集团成立于2006年X月X日,现有注册资本53101.8225万元。舒某持股某科技集团20.4517%,对应出资额为10860.2182万元。根据京东司法拍卖平台20**年8月2日结束的“某投资管理公司持有某科技集团1.50%的股权份额”拍卖公告情况及该拍卖《评估报告书》,某科技集团1.50%股权的评估价为¥14470.50069万元。详见京东司法拍卖截图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案由一案(XX)京01执XX号涉及的某科技集团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拍卖的某科技集团1.50%股权,531018225×1.50%≈7965273.38股。可得出某科技集团每股价值144705006.90÷7965273.38≈18.17元/股。本案中,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舒某价值101852798.83元的财产,即对舒某的保全财产限额为101852798.83元。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冻结舒某在某科技集团出资额为101852798.83元的股权,即冻结舒某持有的某科技集团101852798.83股。按照法院另案(XX)京01执XX号执行案拍卖股权评估结果18.17元/股,所冻结股权的实际价值为101852798.83×18.17元/股=1850665354.74元。被冻结财产价值是保全财产限额的18.17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4条第一款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舒某对某科技集团的股权,财产价值达到保全财产限额的18.17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同时,被冻结的案涉股权不属于不可分物。因此,应当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冻结。按照每股18.17元的价格,如冻结价值101852798.83元的股权,应冻结101852798.83元除以18.17元/股≈560.55万股。对超过560.55万股的部分及时解除冻结措施。
某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舒某的请求及理由,理由:1.股权属于频繁变动的资产,应该以工商注册出资为准,不应受不同评估机构的影响。2.评估报告的基准日是2022年12月X日,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无法反映股权真实价值。3.京东司法买拍平台截图显示当前价低于评估价,而且已经流拍,同样无法反映股权价值。4.评估报告有限定用途,本案中无法使用,与本案无关。5.舒某的股权已经累计出质达到6945.854万元,以不足以覆盖保全申请的标的额。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投资公司与舒某仲裁一案,某投资公司于2024年8月X日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舒某价值101852798.83元的财产。担保人XX保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24年10月X日XX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本院。2024年10月X日,本院作出(XX)京01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舒某价值101852798.83元的财产。
后本院以(XX)京01执保XX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XX)京01财保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某科技集团:关于某投资公司与舒某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XX)京01财保XX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冻结被申请人舒某持有某科技集团出资额为10185.279883万元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10月X日起至2027年10月X日止。三、东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禁止其转让、变卖、质押。
2024年11月X日,本院向北京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XX)京01财保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舒某持有某科技集团出资额为10185.279883万元的股权。
另查一,某科技集团股东名册显示舒某持股某科技集团20.45169%,对应出资额为10860.2182万元。
另查二,2024年8月X日,舒某向他人出质股权4751.541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8.856872424亿元,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24年11月X日,舒某向他人出质股权2194.313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4.090199432亿元,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另查三,根据舒某提交的(XX)京01执XX号执行裁定书显示:……2023年5月X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持有某科技集团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926.6527万元股权份额(增资前持股比例3.781%)。2023年8月X日某科技集团增资后,该股权比例变为3.6282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委托XX资产评估公司对该股权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50014400元,其中1.5%的股权份额评估价为人民币144705006.9元。2024年8月X日,本院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第一次公开拍卖1.5%的股权份额,起拍价:人民币101293505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4年8月X日,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第二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人民币81034805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4年10月X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按第二次拍卖流拍价81034805元计算,以1.4587%股权份额抵偿本案双方确定的债务78803433.01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审查过程中,舒某提交了XX资产评估公司于2023年11月X日出具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案由一案(XX)京01执XX号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某科技集团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主张根据该评估咨询可证明报告本案中被保全的舒某持有的某科技集团的每股股价价值18.17元。同时舒某还提交了(2023)京01执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1.5%随锐科技公司股权价值为144705006.9元。
某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22年12月X日,该报告已过有效期,不能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全程序中冻结的财产是否明显超过标的额的问题。
关于本院有效冻结的舒某持有的某科技集团股权数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XX)京01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金额为101852798.83元,目前本院冻结的舒某的财产仅为其持有的某科技集团出资额为10185.279883万元的股权,从某科技集团注册资本金与股份总数的对应关系来看,注册资本金1元对应1股,因此,本院目前冻结舒某持有的某科技集团股份数量对应为10185.279883万股,未冻结部分为674.938317万股,鉴于本院查封前舒某已合计出质6945.854万股,而未冻结部分不足以覆盖全部出质股权,故剔除已质押部分股权后本院实际有效冻结的股权数量应在3239.425883万股——3914.3642万股之间,即质押部分股权全部包括本院未冻结的674.938317万股时,本院实际有效冻结的股权为3914.3642万股,若质押股权全部包含于本院冻结的10185.279883万股之中,则本院实际有效冻结的股权为3239.425883万股。
关于本院有效冻结的舒某持有的某科技集团股权价值以及是否超出应予保全金额的问题。首先,XX资产评估公司2023年11月X日出具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案由一案(XX)京01执XX号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某科技集团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显示,以2022年12月X日为评估基准日,不考虑2023年8月X日某科技集团完成2023年第一次股票发行第一阶段认购后新增发行的21459225股,某科技集团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964700万元,对应当时的股份总数509559000股,每股价值约为18.93元,如依据该价值计算,则本院实际查封的股权价值显然超出了应予保全的价值;其次,虽然某投资公司主张上述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今已有两年,本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对某科技集团1926.6527万股权进行的两次拍卖也均已流拍,评估报告不能反映真实股权价值。但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评估报告出具的日期距今仅一年左右,时间跨度不算久远,而且依据该案申请执行人2024年10月X日提出的以物抵债申请内容来看,其认可每股价值约为10.17元,参照该价值计算,即便本院有效查封的股权数量仅为3239.425883万股,则对应的价值亦达到了329449612.3011元,约为应保全金额的3.23倍,亦明显超出了在保全金额基础上上浮20%的合理区间;再次,依据舒某2024年8月X日和2024年11月X日出质股权时对应的被担保债权数额计算,每股对应的价值均为18.64元,如依据该价值计算,则本院有效冻结的股权价值明显超出了应予保全的价值。
综上,人民法院依据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坚持同等价值保全原则,保全财产的金额限于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在计算被保全财物价值时应以保全行为实施时的价值为准,不考虑被保全财物后续可能出现的价格波动以及进入执行程序后变价时可能出现的依法下浮相应比例以确定拍卖保留价等影响因素。实践中,企业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虽然不像银行存款可以明确具体的金额,亦无法如普通有形财产可以参照其他同种类或相似物的交易价格作出判断,但可以结合股东实缴出资情况、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可供参考的股权成交价值、公司资产构成、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无论是专业评估机构在评估意见中给出的参考价值,还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时认可的市场价值,抑或是持股股东出质股权时质权人认可的股权价值,无论以哪一个价值作为计算股权价值的参照依据,即便认定质押股权全部包含于本院冻结的股权之中,本院实际冻结的股权价值亦明显超出了应予保全的金额。因此,舒某所提异议有相应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舒某所提异议成立;
二、本院执行保全部门应采取措施消除某投资公司与舒某保全执行一案[执行依据:(XX)京01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XX)京01执保XX号]中明显超标的额保全的状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王雪枫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张艾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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