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9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9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申请人:袁某。
本院在执行赵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7765号]过程中,赵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袁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称,申请事项:追加袁某为(2024)京0114执77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赵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受理案号为(2024)京0114执7765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款项。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袁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某作为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赵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202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某公司与赵某签订的《电影<野犬笔录>(暂定名)股份转让合同》于2024年3月29日解除;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赵某10万元;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2万元为限);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律师费8333.33元;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7765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袁某,其持股比例为100%。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赵某提供的联系地址,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袁某邮寄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诉讼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但未妥投。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776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袁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但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赵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袁某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本院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不宜直接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此,对于赵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张追加袁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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