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4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4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贾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贾某与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14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568号]过程中,贾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某、陈某、吕某、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贾某称,申请事项: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568号]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据(2024)京0114民初4441号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568号。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某超市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被执行人为有限公司,且被申请人为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故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之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案审查过程中,贾某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超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贾某支付23万元。判决生效后,贾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8568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超市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王某、张某,分别认缴出资额100万元、900万元。2019年12月3日,王某将持有的出资100万元转让给杨某,张某将持有的出资900万元转让给李某,杨某、李某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5月14日。2021年10月27日,李某将持有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吕某,吕某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10月12日。2023年9月25日,杨某将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12月1日。2023年11月1日,吕某将持有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12月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贾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王某、陈某、吕某、杨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诉讼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856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
一、被执行人某超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故对于贾某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追加王某、陈某、吕某、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陈某系某超市公司的现任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1日,目前尚未届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贾某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追加王某、陈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贾某未举证证明王某、陈某、吕某、杨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于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主张追加王某、陈某、吕某、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某、杨某均系某超市公司的原股东,杨某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贾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吕某公司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本院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不宜直接认定吕某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此,对于贾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主张追加吕某、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