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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工会、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8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XX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凌XX。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宋祥健。
本院在审理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XX有限公司工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工会专用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有限公司工会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将案外人XX有限公司工会的工会账户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工会账户为独立法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请法院对该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XX有限公司辩称,如果确定为工会账户,其没有意见。
XX有限公司工会针对其申请提交如下证据:1.XX银行天津市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XX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3.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XX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其没有异议,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第11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547977.2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2022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冻结账号×××62内存款12547977.29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37968.19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开户网点:工行真理道支行。
XX银行天津市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存款人名称:XX公司工会;经营范围:工会组织;开户银行名称:工行真理道支行。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原名称: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变更后名称:XX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8年9月30日。
XX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载明:户名:XX有限公司工会;账号:×××6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本案中,异议人属基层工会组织,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工行真理道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的账户,属于其工会经费专用账户。故,对于XX有限公司工会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异议人XX有限公司工会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真理道支行开立的账号×××62内存款12547977.29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王晙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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