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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XX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61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61号
申请执行人:姜XX,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第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第三人:张XX,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本院在执行姜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姜X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张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XX称,申请追加XX有限公司、张XX为(2022)津0101执45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减资,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其中XX有限公司出资由783.75万元减少至5.225万元,张XX出资由716.25万元减少至4.775万元,其承诺“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无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的规定,其减资行为违法,应当构成抽逃出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姜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2)津0101执45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工商底档。
本院查明,姜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姜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有限责任公司向姜XX退还旅游费1044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45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姜XX),XX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案号(2022)津0101执450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并发还申请执行人40432.07元,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张XX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津0101执45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2023年3月14日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10万元人民币;2.同意XX认缴出资额由783.75万元减少至5.225万元;3.同意张XX认缴出资额由716.25万元减少至4.775万元;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股东张XX在决议上签字,股东XX在决议上加盖公章。同日,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减资担保说明称:“因公司业务原因申请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于2022年7月23日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至今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需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2023年3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45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2023年3月减资时明知申请执行人系其债权人,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且向登记机关出具说明称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其减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其股东XX有限公司、张XX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姜XX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姜XX申请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张XX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姜XX申请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张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张XX为本院(2022)津0101执45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XX有限公司、张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姜XX履行本院(2022)津0101执4500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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