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曲某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8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84号
申诉人(案外人):李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曲某红,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权。
申诉人李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3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391号执行裁定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执异772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21)第144号裁决。主要理由为:1.曲某红申请仲裁时隐瞒了下列事实:第一,曲某红于2017年12月出具《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书》后,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已将曲某红汇入的15万元取出,并以曲某红名义现金存入成立的合伙企业,存款备注为曲某红投资款。第二,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曲某红出具的《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书》,完成曲某红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手续。第三,曲某红至今未在合伙企业退出结算。在曲某红合伙企业投资未退出结算,某某公司实际未收款的情况下,不应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股票认购款并赔偿损失。曲某红意图通过隐瞒其在合伙企业持有投资标的资产事实,通过仲裁等手段,侵占其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之外的额外财产,损害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相关联的股东、债权人及其他案外人的权益。2.曲某红隐瞒合伙企业投资未退出事实,要求额外返还认购款及赔偿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事由。3.曲某红在合伙企业投资未退出结算情况下,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赔偿损失数额,显然仲裁裁决金额计算错误。但仲裁庭既未补正也未说明,应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李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在符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李某以案外人身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由李某权和李某二人持股,作为股东的李某所提出的主张均系出于曲某红与某某公司协议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某某公司利益指向一致。仲裁过程中,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已出庭参与仲裁,提出相应证据并充分抗辩,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公司还曾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现李某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未提出独立于某某公司的权利受损情形,不具备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
同时,李某主张曲某红恶意或虚假仲裁的主要理由是曲某红向某某公司账户转入的15万元,某某公司已以曲某红名义存入成立的合伙企业,并完成曲某红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的相关手续,曲某红隐瞒上述事实,其未在合伙企业退出结算,不应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认购款并赔偿损失。但是,前述主张所涉及的《辽宁中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伙认购协议》《<中镁控股大股东协议转让定增承诺函>内容确认函》等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以及某某公司向曲某红出具《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证》,载明曲某红为某某公司发起设立合伙企业股东,持有合伙企业认购的相应股权等事实,均已在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21)第144号裁决中予以认定,并最终裁决某某公司返还曲某红15万元认购款,赔偿损失。由此,李某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曲某红隐瞒事实,恶意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
此外,李某还提出本案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仲裁裁决主文计算错误等,但仍是基于其所主张的曲某红在合伙企业投资未退出,不应返还认购款并赔偿损失等理由,同时,前述事项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李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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