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9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90号
案外人:徐某某,女,193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强,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负责人:赵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男。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东里××号房屋,案外人徐某某对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某某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不服法院执行天津市红桥区××东里××号房屋,特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原是案外人所有,2018年5月4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军,由王军为案外人养老送终,王军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房款。现案外人得知案涉房屋要被拍卖,案外人才得知王军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又以其办理了抵押贷款。案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居住,案外人也从来不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也是案外人的养老用房,案外人也没有其他房产,是因为王军为案外人养老送终案外人才将案涉房屋过户王军的,案涉房屋就是案外人的。综述,请求贵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11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支行借款本金804835.98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支行截至2022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1603.43元,以及自2022年5月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编号为11××××711的《天津某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如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天津某某支行有权以对被告李某某名下坐落于红桥区××东里××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5982元、保全费4602元,共计105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另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某某支行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保全李某某名下坐落于红桥区××东里××号房屋或其他价值816439.41元财产;同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424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李某某名下坐落于红桥区××东里××号房屋或其他价值816439.41元财产。而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天津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受理,案号(2023)津0113执869号,后该案终结执行;2023年10月27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23)津0113执恢1807号;同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恢18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徐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裁定拍卖的案涉房屋定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不动产权属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李某某应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虽案外人徐某某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难以认定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故对于案外人徐某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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