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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永、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45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45号
案外人:刘亚霏,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友,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刘占婷,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友,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建永,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昫,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层1103。
法定代表人:王志毅,经理。
第三人:王富祥,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亚霏、刘占婷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中段南侧虹畔馨苑4-1-1102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亚霏、刘占婷称,案外人系母女关系。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开发,2007年2月2日,王富祥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协议,付清所有款项并入住。案外人于2010年6月28日与王富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以133万元向王富祥购买涉案房屋。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将房款给付王富祥,王富祥将涉案房屋交案外人使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措施。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刘亚霏、刘占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津0104民初6243号《民事调解书》;2.(2016)津0104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3.(2021)津0104执恢466号《执行裁定书》;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物业费收据。
申请执行人刘建永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于2007年2月从被执行人购买后,2010年6月转售案外人母女。案外人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交易,属二手房交易,案外人作为二手房的买受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阻却、排除案件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王富祥称,其从开发商(被执行人)处买涉案房屋,后因需买车就把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当时因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查明,原告李建平与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775号《民事调解书》,李建平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0月27日,刘建永以受让李建平所持债权,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津0104执异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刘建永为(2019)津0104执220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后,刘建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恢466号。执行期间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的首封案号为(2017)津0104民初6243号,轮候查封的案号为(2019)津01执恢144号,涉及本案的查封轮候至第三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案外人刘亚霏、刘占婷提出异议的涉案房屋首封的案件并非本案,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亚霏、刘占婷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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