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9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93号
案外人:凡某。
申请执行人:申某。
被执行人:姜某。
被执行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申某与姜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X)京X执X号]过程中,案外人凡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凡某述称,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车架号为WAUGFEF56NA026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也即本案所涉车牌为京AKNX**的案涉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凡某,凡某于202X年6月10日在荆州市奥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该车辆,并实际交付了全部车款、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缴纳了车辆保险。后因凡某的实际用车地点为北京市,为了租赁北京车牌,凡某将车辆登记在姜某名下,并于202X年9月28日签订了《小客车车牌指标有偿使用协议书》。在使用车牌期间,凡某一直向姜某支付租金。凡某认为,凡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对抗姜某之普通债权人对该车辆的强执申请。理由如下:一、物权的取得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一般情况下,并不需要额外再进行登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作为政府行政管理类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并不具有物权取得方式的创设效力,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法律另有规定”。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车辆登记之立法目的来看,机动车登记主要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便于有关部门管理,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确权登记,不能仅根据机动车登记来判断车辆的归属。《道交法》第九条第一款仅是规定了申请机动车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未表明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的确权效力。三、公序良俗的范围不宜过分扩大。公序良俗即“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为须遵循的道德准则、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违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共同行为准则”(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6?1总则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第一版)。机动车限购政策仅是部分城市为限制机动车增长数量而出台的临时性的管控措施,违反该政策规定的,并不能上升到民法违背公序良俗的高度。违反政府机动车限购政策,租借他人车牌的,并不会导致小客车数量的不合理增长,进而造成该政策的管控目标落空,更何况《<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已经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四、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相关财产的查封本就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方式,这是出于提高执行效率之考虑,本就应该加以约束和限制。如果仅为了保护执行法院对车辆查封的公信力,而置案外人对动产物权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则不仅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会落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找不到救济路径,更会因纠纷不能得到合理妥善解决而极大地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五、法律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不可以过分扩张。如果债权人为了保证债务人将来对债权的偿还,其完全可以在借款之初,就要求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或者是担保,但是其却没有选择这样做。那么在债务人债务不能偿还之际,其就应当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何况,该动产并不由债务人实际占有,何谈债权人对该动产物权应予以保护的期待利益呢?六、车牌人之普通债权人并非《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之善意第三人。该条是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是针对特殊动产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其秉持的原则依然是交付优先于登记,可见对于动产物权之取得,首先还是应当以交付为准,更何况车牌出借人之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动产买受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截然不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某称,不同意凡某的异议请求,要求继续处置标的物。
本院查明,申某与姜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申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X年4月28日作出(202X)京X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姜某、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36000元或查封、扣押姜某、赵某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以(202X)京X执保95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X年5月16日查封了案涉车辆。202X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姜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申某剩余借款本金574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7472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X年8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且应当扣除二被告在202X年1月10日至202X年4月3日期间支付的利息9000元);二、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X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X)京X执X号。
另查,案涉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该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姜某,登记日期为202X年10月8日。
再查,本案审查过程中,凡某主张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凡某向本院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小客车车牌指标有偿使用协议书》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202X)京X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202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2X)京X执保95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202X)京X执X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姜某名下,姜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其名下车辆并无不当。故对于案外人凡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凡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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